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口头协商,王某某在张某处收购银鱼,每吨价格26000元,王某某给付张某收购款85万元。2013年10月5日,张某给王某某发货冻银鱼30.1吨,每吨26000元,计货款7826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存货款67400元。2013年10月10日晚,被上诉人张某将存放在庆达冷库银鱼6吨取走,转存在万川冷库,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从庆达冷库拉走出库单据上属名张某的9吨银鱼和200个鱼盘。另查王某某从庆达冷库出库的银鱼出、入库单据上全部是署名张某的银鱼。在庆达冷库共计存放冻银鱼45吨。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虽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但是给付被上诉人张某85万元银鱼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张某已经给付上诉人王某某价值782600元的30.1吨银鱼的事实均成立。因存放银鱼的庆达冷库出入库单据和记账凭证上署名都是被告张某。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张某每收购一吨银鱼就给付张某1000元好处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张某予以否认,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王某某要求张某返还6吨银鱼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张某提交的购买银鱼的收据以及庆达冷库所出示的入库收据均证明,存放在庆达冷库的45吨冻银鱼系张某所有,故张某要求王某某返还价值234000元的9吨银鱼和200个鱼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张某应返还所欠王某某购鱼款67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王某某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9吨银鱼和200个鱼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口头达成收购银鱼的协议,上诉人王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张某881000元,由张某负责收购银鱼,并联系银鱼入库事宜。张某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从那什代水库收购银鱼后存入庆达冷库,阿弟(蒋伯仁)和陆国根负责为王某某将入库的银鱼加工成冻鱼,王某某还支付了冷库存放费及加工人员工资。2013年10月10日晚,被上诉人张某将存放在庆达冷库的银鱼6吨取走,转存在万川冷库,双方当事人现在就此6吨银鱼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上诉人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银鱼6吨,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立即返还银鱼9吨、200个鱼盘,解除对6吨货物的查封。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请求对于被上诉人张某存入万川冷库的银鱼6吨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涉案银鱼的所有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王某某委托张某收购银鱼,加工成冻品后由王某某按照出库单上的吨数给付张某相应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银鱼买卖合同关系,即张某将购买的新鲜银鱼加工成冻鱼以每吨2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并主张其所挣的就是涨秤的价钱,由于其没有工人,让王某某自己出的工人进行加工。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合同关系均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涉案银鱼的归属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分析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二审中上诉人举证一、三)证明购买鲜银鱼及鱼盘的款项是由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庆达冷库出具的收据(原审中原告举证四)及证人王文胜(庆达冷库工作人员)证明银鱼速冻和储藏费都是由上诉人王某某支付,通过加工小工费领取单据(二审中上诉人举证五)以及证人王文胜、陆国根的证言证明在银鱼加工成冻品过程中,加工人员的人工费均是由上诉人支付。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从新鲜银鱼的购买到制作成冻品的加工费(包括人工费和速冻费、储藏费),钱款均是由王某某支付。
其次分析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庆达冷库的入库单据(原审中被告举证一)证实银鱼是由张某存入,证人蒋凯证言及收据(原审被告举证三)证明张某雇佣蒋凯的车辆拉鱼盘,证明鱼盘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庆达冷库的出库单(原审中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证实王某某已多拉走了冻银鱼9吨。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银鱼是由张某存入。
通过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在从新鲜银鱼加工成冻品的过程中,王某某不仅支付了购买银鱼的货款,还雇佣了陆国根、阿弟两个工人并支付了加工费、速冻费、储藏费,而张某仅办理了入库的手续。根据王某某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其所主张的每个环节均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辅佐,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形成了较为清晰的链条,其主张合理,证据优势更为明显。而按照张某的主张,王某某出资购买的是冻银鱼,那么王某某不仅向张某支付了冻银鱼的价款,而且还要支付(新鲜银鱼加工成冻银鱼的)人工费、储藏费、速冻费等相应的费用,除此之外还要承担新鲜银鱼加工成冻鱼后水分涨秤的损失,这有悖于常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涉案银鱼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王某某,对于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上诉人王某某银鱼6吨(现已在万川冷库查封)。
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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