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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
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平舒镇王裴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上诉人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并建立承揽定做食品包装盒业务,王某某为承揽人,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定作人。
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王某某分五个批次交付了定作产品,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分三次向王某某支付报酬共计100461.6元,仍有91000元未支付,王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另查明,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广太,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系公司股东,最近一年来,该公司实际由王某某经营。
王某某交付的包装盒,有部分将执行标准SB/T10402印刷成GB/T10402。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初订立口头承揽定作合同后,王某某已将产品分批次交付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也分批给付了大部分报酬,尾欠款项经王某某核算加以确认后出具了欠条,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数次。
在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三年后,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无效及产品存在瑕疵为由拒付所剩余的报酬,有违诚信原则和产品质量瑕疵有关时效的规定。
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王某某作为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主管公司经营期间,核对与王某某的业务往来后,代表公司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款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款条,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该债务应由公司负责偿还,王某某本人没有偿还义务。
综上,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定作食品包装盒的报酬9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定作食品包装盒的报酬91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印刷错误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对印刷错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盒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付报酬,上诉人属于行使先行抗辩权;另王某某仅为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处分财产及承认和放弃债权债务的权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且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了大约三年的时间,王某某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且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由王某某实际经营,其出具欠条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的产品包装形式和设计版面均是上诉认提供,印刷错误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给付报酬款。
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照片,照片反映印刷有错误的包装盒仍在上诉人处积压无法使用。
被诉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已将包装盒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后是存放还是使用与我方无关。
王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证一是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讯丽彩印公司印制欢乐由我M派系列包装盒。
证二是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委印证明,内容为:我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今委托廊坊市成基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欢乐由我系列包装盒印刷制作。
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予证明印刷的电子版和版面设计均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出现印刷错误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证据记载的内容反映上诉人委托该两家印刷公司印制欢乐由我系列包装盒,并不能真实的反映该两家印刷公司已为我方进行包装盒印刷、制作,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给付报酬。
王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2013年8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处分财产及承认和放弃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盒有印刷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一组照片,证明印刷有错误的包装盒仍在上诉人处积压无法使用,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包装盒将执行标准SB/T10402印刷成GB/T10402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印刷行业的交易习惯,印刷的电子版和版面设计必须经定作人确认后方可批量印刷,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接收和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印刷错误,上诉人依旧继续接收并相继给付加工款,至2013年8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有印刷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发现加工物有印刷错误后仍接收产品、给付报酬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加工产品存在印刷错误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已接受了加工物,因加工物积压无法使用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委任证明,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上诉人委托该两家印刷公司印制欢乐由我系列包装盒,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加工产品是该两家印刷公司进行印刷、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已接受并支付了部分报酬款,剩余报酬款91000元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盒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虽超审限1天,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性;一审为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收取全额诉讼费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为1037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合计3912元,均由上诉人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给付报酬。
王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2013年8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处分财产及承认和放弃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盒有印刷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一组照片,证明印刷有错误的包装盒仍在上诉人处积压无法使用,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包装盒将执行标准SB/T10402印刷成GB/T10402的事实不持异议,按照印刷行业的交易习惯,印刷的电子版和版面设计必须经定作人确认后方可批量印刷,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接收和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印刷错误,上诉人依旧继续接收并相继给付加工款,至2013年8月3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有印刷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发现加工物有印刷错误后仍接收产品、给付报酬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加工产品存在印刷错误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已接受了加工物,因加工物积压无法使用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委任证明,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上诉人委托该两家印刷公司印制欢乐由我系列包装盒,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加工产品是该两家印刷公司进行印刷、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已接受并支付了部分报酬款,剩余报酬款91000元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盒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判决书送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虽超审限1天,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性;一审为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收取全额诉讼费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为1037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合计3912元,均由上诉人廊坊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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