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某区南苑街道南大街***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4119071Y(1|1)。负责人:马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18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3798元、误工费16972.5元、护理费6789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1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8368.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上午7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318线由温泉镇往杨柳镇方向行驶,与前方驾驶鄂J×××××摩托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英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级脑外伤,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弓,目匡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积头皮裂伤;肠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髌骨下缘骨折,左胫前骨间突,左膝半月板,内侧髁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目前在家休养。2017年9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英公交认字[2017]第0904A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月9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送达了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肠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性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该两份保险单保险时间和范围内有效。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全部是原告自己垫付,并且相关赔偿项目款至今没有着落,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数额,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2、在陈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由我公司承担;4、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打款至陈某某账户,由其转交原告;5、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补充户口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住院发票和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用药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1199.99元的发票姓名为“王伦德”,与本案当事人姓名不符,要求依法更正。本院认为,关于姓名为王伦德金额为1199.99元的发票,英山县人民医院已将该发票姓名更正为“王某某”并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组其他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系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发生交通费用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提出系定额连号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4、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系房屋购买合同、温泉镇毕升社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皮杜娟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在城关买了房子,在城关居住,一切消费情况、收入和经济来源都以城镇为准。原告与皮杜娟系夫妻关系,为个体工商户,在东门口盛世嘉园旁边开店。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核对证据原件后,未提出异议,仅提出由法庭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售房协议书》与英山县温泉镇毕升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在温泉镇××社区学府路(粮库)处购房并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皮杜娟结婚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九,系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受损修理的实际支出。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提出系手写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但依据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实际受损,故摩托车修理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请求的456元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温泉镇往杨柳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904A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弓,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积血,头皮裂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髌骨下缘骨折,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左胫骨髁间突,左膝半月板损伤,内侧髁撕脱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处理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颅内迟发性出血可能,如有头晕、头痛及恶心呕吐等不适或加重,请及时来院诊治;3、休息三月。2018年1月9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作出了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性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8]临法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1、2016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2、在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40.61元,被告陈某某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同时查明,1、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温泉镇××社区学府路(粮库)处购买房屋并居住,现住温泉镇××社区学府路粮库边1单元5楼左户。2、原告王某某与皮杜娟系夫妻关系,夫妻从事家庭经营,在英山县××东门街上河摆开店,进行窗帘加工、销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1124600161813,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经营者为皮杜娟)。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以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185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误工费根据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合计127天)。王某某夫妻在温泉镇毕升社区购房居住,其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进行窗帘加工销售,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370.5元(127天×113.15元/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皮杜娟从事窗帘加工销售,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提出明确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人;关于护理期限,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评定为60日,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6789元(60天×113.15元/天)。5、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部分。其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7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1年就在温泉镇××社区学府路(粮库)处购买房屋并居住,且其家庭从事个体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温泉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核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为456元。10、其他费用。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后购买康复护腰带10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计103206.8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该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以本院依法核定数额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关联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关联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情况及数额,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赔偿的事项均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共计103206.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4370.5元、护理费6789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4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853.33元、康复护腰带100元,以上和项合计101906.83元。综上,因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某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余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91906.83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陈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190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1300元,本项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40.61元一并结算,被告陈某某仍应支付11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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