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张绍兴,住唐山市玉田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发,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蒋立彬,住邢台市隆尧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张绍兴诉被告张某发、蒋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张绍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某发、蒋立彬其及委托代理人卢淑贤,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02时28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被告张某发驾驶被告蒋立彬的冀E×××××、冀E×××××挂福田货车与我驾驶的冀B×××××解放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绍兴受伤,原告王某的车辆受损,此事故被告张某发负全部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
被告张某发、蒋立彬辩称,蒋立彬是冀E×××××、冀E×××××挂福田货车的实际是车主,张某发是蒋立彬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02时28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9KM+706M处,被告张某发驾驶的名义车主为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立彬的冀E×××××、冀E×××××挂福田货车与原告张某发驾驶车主为原告王某的冀B×××××解放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绍兴受伤,王某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张绍兴无责任,被告张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发是被告蒋立彬雇佣的司机,蒋立彬的冀E×××××、冀E×××××挂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绍兴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460.9元,交通费1822元。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车损75000元、公估费3950元,施救费23000元,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一致陈述、隆尧县华联汽车运输队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票据、医药费清单、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被被告蒋立彬雇佣,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立彬承担,蒋立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立彬承担。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参考数据,原告张绍兴的误工费34208元÷365天X26天=2436.73元(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费12432元÷365天×26天=885.57元(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因原告张绍兴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78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车上货物及其货车从清苑县运回玉田县的费用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属于事故发生后的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至此原告张绍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60.90元、交通费1822元、误工费2436.73元、护理费8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32685.20元,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5000元、公估费3950元,施救费23000元,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5000元,共计108950元。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兴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36.73元、护理费885.57元,共13322.30元,赔偿原告王某车损2000元。原告张绍兴剩余19362.90元(32685.20元-13322.30元)的损失,王某剩余的106950元(108950元-2000元)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车损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绍兴医疗费25460.90元、交通费1822元、误工费2436.73元、护理费8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3268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车损75000元、公估费3950元,施救费23000元,吊车费2000元,停车费5000元,共计108950元。
以上各项给付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蒋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
审判员 赵景强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 陈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