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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住所地为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540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9时13分,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江家具城门前路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61.93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內赔付;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应按合法票据计算。被告王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9时13分,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沿新江口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滨江家具城门前路段,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761.93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61.93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8485.98元;复查支出150元;2017年10月25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被告张某某医疗费33235.98元(即:医药费18635.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王强、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直接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也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即应与原告王某某按比例得到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居住在松滋市××同××村,受伤后在松滋海燕医院治疗,出院后到新××镇复查、鉴定,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2、关于误工损失。王某某虽已年满60岁,但家居农村,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耕种承包责任田,现要求按照农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关于鄂D×××××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876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7740元,视为原告部分放弃,故认定7740元;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987.71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限额内,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10761.93元(医药费876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占其与被告张某某医疗费总额(二人医药费的总额为43997.91元)的24.46%,即2446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10625.78元(即: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2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071.78元。本案中,被告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下损失8915.93元应由被告于某承担70%,即6241.1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2674.78元。被告于某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312.93元,被告张某某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74.78元。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61.93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312.93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74.78元;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于某垫付款8761.9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于某承担19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张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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