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正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正天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正天公司民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波,被告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9005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双方就益圃公司并购转让一事,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转让款为1490056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正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交易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案外人王彬、王琼系父子、父女关系。2007年8月14日,王某某出资30万元、王彬出资20万元成立了襄樊市益圃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益圃公司)。2009年7月1日,益圃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出资300万元、王彬出资100万元、王琼出资100万元。正天公司的股东为郑军、杨华。2010年12月10日,王彬、陈玉国(甲方)与正天公司股东郑军、杨华(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益圃公司依据城市规划在邓城大道以北、高速公路入口处征地125.78亩。其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110.85亩。拟待审批土地14.93亩。上述土地甲方供支出各项费用2751万元,其中王彬出资1347.99万元,陈玉国出资1403.01万元。按核定的2751万元计算,甲方保留10%的股份,计275.1万元,乙方出资2475.9万元,占90%的股份。乙方于2010年12月10日已支付甲方100万元,其余2375.9万元于2011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20日,王某某、王彬、王琼与杨华、郑军、陈玉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自愿将其在益圃公司的40%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郑军;王某某自愿将其在益圃公司的10%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杨华;王某某自愿将其在益圃公司的5%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陈玉国;王彬自愿将其在益圃公司的2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郑军;王琼自愿将其在益圃公司的2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杨华。转让后,益圃公司股东占资情况如下:郑军300万元,占60%,杨华150万元,占30%,王某某25万元,占5%,陈玉国25万元,占5%。协议签订后,王彬、王琼自愿将其因《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均转由其父王某某享有,同日,正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现金59758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该款项于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并于4月15日前结清本金与利息。如到期未付清,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月息2分计息”。2011年1月24日,益圃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17日,正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某分别转账支付100万元、50万元。2014年,王某某为索要上述剩余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1日,正天公司(乙方)与王某某(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益圃公司并购转让欠款支付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剩余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核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所欠甲方转让款本金为1490056元,双方另行协商上述欠款本息支付事宜。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撤回对乙方的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了撤诉���本院于同日制作了(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了起诉。此后,正天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王某某向正天公司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彬、陈玉国与郑军、杨华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以及王某某、王彬、王琼与杨华、郑军、陈玉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彬、王琼将其对郑军、杨华应享受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正天公司对郑军、杨华应承担的义务自愿承担,因此,在正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条时,也即认可了王彬、王琼的债权转让行为,同时由正天公司来承担郑军、杨华应付的债务,也得到了王某某的同意,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尔后,正天公司向王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在2014年王某某起诉正天公司索要剩余转让款时,经王某某与正天公司确认正天公司尚欠1490056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正天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某要求正天公司支付王某某欠款149005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交易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正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49005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襄阳正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曾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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