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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李光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光华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刘建锋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光华。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463603-6),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竞陵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雄仲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光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黄某某、李光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调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三峡人家换乘中心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光华,李光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某某。2013年9月,被告黄某某雇请王某某等十余人做工,其中原告王某某为杂工,主要从事搬运等体力活,工资为120元/天。2013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站在砖堆旁等候塔吊时,堆放在原告身后的砖堆突然倒塌,将原告压在加气砖下。被告黄某某及其他工人将加气砖扒开才将原告救出并将其送往夷陵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并椎管狭窄、胸12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日为180天。事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95元。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原告是我请来做事的;2、虽然原告的受伤与其操作方法有很大的关系,是其本人操作不当导致,但毕竟是我叫来做事的,所以我愿意对其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李光华答辩称:1、黄某某是从我手中接了一部分活,但原告不是我叫来的,是黄某某叫来做事的,与我没有关系;2、对于工地上的安全我都有强调过,但原告的受伤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我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实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光华,而李光华又将部分劳务给了黄某某做;2、关于安全部分,我不仅对李光华和黄某某交待了,对于现场工地上的工人,我也都有强调,而且我每天都有到工地上进行巡查,每次去都会要求大家注意安全,事发当天,我也到过工地,而且看到原告取砖的方法不对还对现场负责人说过,他们都说曾多次告知原告不能那样取砖,但原告一直没有改变方法,所以才导致了原告的受伤;3、对于原告的损失,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愿意承担,但我与李光华之间是有合同的,关于安全这一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和强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光华,李光华又从自己承接的工程中再次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黄某某,均属于违法分包,而原告在受雇于黄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做为长期在外做小工的工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操作方法和基本的安全常识,在不需要雇主采取诸如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且经雇主一再强调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在没有其他诸如有人推拉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没有考虑到如何取砖(是一摞一摞取还是一层一层取)才是安全的,同时也忽略了在砖取到一定程度后,会有倒塌的风险而采取站离到安全距离,相反仍站在砖堆旁边,导致损害发生时避闪不及,故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即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但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故本院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认定即64.91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和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床位费,因所提供的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976.77元[住院费34832.77元+144元门诊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8023元[71元/天×(23+90)天],误工费11683.8元[180天×64.91元/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20年],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041.57元。因三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的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赔偿72129.09元,原告余下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光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2129.0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4969.77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7159.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李光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光华,李光华又从自己承接的工程中再次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黄某某,均属于违法分包,而原告在受雇于黄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做为长期在外做小工的工人,应当具有正确的操作方法和基本的安全常识,在不需要雇主采取诸如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且经雇主一再强调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在没有其他诸如有人推拉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没有考虑到如何取砖(是一摞一摞取还是一层一层取)才是安全的,同时也忽略了在砖取到一定程度后,会有倒塌的风险而采取站离到安全距离,相反仍站在砖堆旁边,导致损害发生时避闪不及,故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即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但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故本院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认定即64.91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和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床位费,因所提供的收费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976.77元[住院费34832.77元+144元门诊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8023元[71元/天×(23+90)天],误工费11683.8元[180天×64.91元/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20年],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3041.57元。因三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的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赔偿72129.09元,原告余下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光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2129.0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4969.77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7159.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李光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元。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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