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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游召淼、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邓晓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游召淼
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召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二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召淼、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被告凯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游召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550.08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3时10分,第一被告游召淼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东大道东山花园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随即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由第一被告游召淼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凯某运输公司是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并在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
被告凯某运输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9196.84元的医疗费,其中包括600元的护理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由于我们公司已经为该车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在1000元左右;4、关于护理和营养时限应该以医疗方面为准,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的85.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游召淼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应当赔偿王某某的全部损失,但游召淼系凯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凯某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肇事车辆鄂E×××××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凯某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对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进行扣减,但保险合同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条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59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14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另行支付出院后210天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时限为210天,营养费为4200元(20元/天×210天);5、残疾赔偿金29215.08元(27051元/年×9年×0.12);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依发票认定为24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4281.92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525.0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27356.8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其中,被告凯某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596.84元和护理费6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凯某运输公司。
鉴定费2400元和诉讼费414元由被告凯某运输公司承担。
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499.08元(44525.08+37356.84-28596.84-600+2400+414),支付被告凯某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26382.84元(28596.84+600-2400-41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5499.08元,支付被告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26382.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游召淼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应当赔偿王某某的全部损失,但游召淼系凯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凯某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肇事车辆鄂E×××××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凯某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对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进行扣减,但保险合同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条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59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14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另行支付出院后210天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时限为210天,营养费为4200元(20元/天×210天);5、残疾赔偿金29215.08元(27051元/年×9年×0.12);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依发票认定为24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4281.92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525.0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27356.8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其中,被告凯某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596.84元和护理费6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凯某运输公司。
鉴定费2400元和诉讼费414元由被告凯某运输公司承担。
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499.08元(44525.08+37356.84-28596.84-600+2400+414),支付被告凯某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26382.84元(28596.84+600-2400-41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5499.08元,支付被告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26382.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扣减)。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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