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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原审刘文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刘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文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潜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鄂9005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以及案外人郑焱华共同出资,于2006年1月2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以南、地号为某某、使用面积为434.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潜国用2006第440号。2006年3月13日,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郑焱华商定:1、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郑焱华合伙在上述土地上“开发”房屋,风险等额分担,盈余等额分享;2、房屋“开发”完成并出卖后,以原审原告的名义与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由原审原告协助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分证)。随后,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郑焱华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一栋6层三个单元、建筑面积2788.34平方米的房屋。合伙生产过程中,案外人郑焱华经原审原、被告同意办理结算后退伙。该房屋竣工后,原审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潜江市园林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原审原、被告在对外出卖房屋中,因账务管理、合伙积累的财产和盈余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结算又无果。期间,原审被告将本案案涉房屋占有。为此,原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时,以原审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予以采信,而该证据的认定与否,涉及本案适用物权法律还是债权法律调整的问题,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原审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当。由此导致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了原审原、被告合伙开发房屋的情节,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郑焱华合伙建房并对外出售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经营模式,在案外人郑焱华经结算退伙后,合伙存余资产、盈余属原审原、被告共同享有,亏损应由原审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涉房屋系原审原、被告合伙积累的财产,本质上属合伙债权,因原审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该债权处于待分配状态,未经结算、分配属合伙人共有。原审原、被告合伙对外事务均以原审原告的名义发生,所建设的整体房屋亦以原审原告的名义登记,是全体合伙人便于合伙经营目的实现经协商确定的一种经营模式,该权属登记仅对外具有物的属性,即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在合伙人之间不具有物的属性。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本质纠纷是合伙结算,原审原告以物权保护的方式行使救济权不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林森
审判员 罗清
审判员 王亚峰

书记员: 黄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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