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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诉黄某、重庆市万州区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杨某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黄某
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万州区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厦门大道科龙路(原马钢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泽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113号海托大厦16-17楼。
代表人李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诉被告黄某、重庆市万州区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鸿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原告王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万州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认可,但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周心秀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在机动车道行驶,同时,她属于无证驾驶,双方应负同等责任;2、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3、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被告万州鸿发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渝A×××××货车是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实际车主及经营者均为黄某,根据挂靠协议,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应由黄某赔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与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为100万,没有免责险;2、事故责任划分有问题,周心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无权上机动车道,且无证驾驶,应负同等责任;3、黄某负主要责任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负刑事责任,就没有精神抚慰金,目前黄某为取保候审。
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心秀死亡,同证据1一起证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人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
3、劳务合同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王某某退休证一份、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宜都市聂家河镇肖家隘村民委员会证明、同证据3中劳务合同、工资表共同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5、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与万州鸿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的认定(认定周心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和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要求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材料重新作出认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宜都市四面劳务服务队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异议;但对第一份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该服务队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前后矛盾;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而未提供一年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和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票据;其居住地仅凭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的证明,证据不充分,还应由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加以佐证;原告王某某退休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总之,认定周心秀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周心秀驾驶非机动车上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的起因,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目的,被告黄某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如果黄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据实计算;证据3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服务队未成立,第一份合同已签订,前后矛盾,第二份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所以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1月签订,现在已经2015年,但原件纸张和印章确是崭新的,证明是虚假的;养护分公司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周心秀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目的;对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周心秀已不在当地居住,该村委会应该不清楚她是否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黄某已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空白)是保监会监制,全国统一印制的,原件留在被告汽运公司手中,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三项显示用红色字体(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加以批注,证明保险公司对责任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有异议,应该在48小时内提出,超过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2、投保单上就保险条款和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并用红色字体加以批注,被告汽运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和骑缝章,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总之,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责任免责条款有效。证明在商业险赔付部分中,原告承担30%,三被告承担70%。对于三被告之间70%的责任中,保险公司承担75%,黄某和汽运公司承担25%,理由:(1)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率15%;(2)黄某违反规定严重超载,增加免赔率10%。
被告万州鸿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在重要提示栏中的二、三项,仅是提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该提示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证据2对此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填写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所以此份投保单究竟是哪个车辆的保险单不清楚,且该内容系保险公司业务员自行填写,根据保监会保监法(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才能够证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填写的时间(涂改的时间)2014年5月17日是在保单签发之后,与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规定不相符合。投保单填写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签发的,显然与前述规定不符,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也是保险公司提供和自行填写的,时间也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的签章加盖不规范,没有在相应位置盖章,不能视为对上述事项的确认,同时没有对相应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列明。综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所以对保险公司主张的25%的免赔率,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与被告万州鸿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原告与被告万州鸿发公司和黄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非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和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凡是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或者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的,参照机动车管理。同时,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明确规定,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但被告没有提出申请。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宜都市三立路桥养护分公司的证明、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宜都市四面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须知栏载明: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应当到工商部门参加年度验照。原告现提交的执照系服务队换发后的执照,营业执照上的时间不等于其成立的时间,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村委会的证明中认为周心兰生前“靠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定周心兰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核发之后方才与被告万州鸿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虽然用黑色字体加以批注,但字体小且模糊,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42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渝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载43吨白水泥(核载9吨),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都市红春金属加工市场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周心秀驾驶神龙7B型电动三轮车在其车行前方由右至左变更车道,因黄某在行车过程中接打电话导致发现过迟,黄某发现危险后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周心秀所驾车辆左后角相撞,周心秀倒地后又被黄某所驾车辆右轮碾压,造成周心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任字(2013)第581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心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州鸿发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周心秀生前在宜都市四面劳务服务队打工,与丈夫王某某租住在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王某某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与丈夫即本案原告之一王某某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之一王某,现已成年;周心秀有兄弟姊妹三人,父亲已过世,母亲即本案原告杨某某现年82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费用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给被告万州鸿发公司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投保单签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字体小且模糊,正常情况下难以看清。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向被告万州鸿发公司作出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同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主张的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心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周心秀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因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签发给被告万州鸿发公司的保险单先于投保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小且模糊,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在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向被告万州鸿发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因此,对其辩称的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由被告黄某、万州鸿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485040.67元,其中: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19年=4352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6280÷3=10466.67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财产类损失1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余下的374940.67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计262458.47元,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共计赔付372558.47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费用3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事故损失34255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42558.47元;支付被告黄某已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黄某、重庆市万州区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非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和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凡是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或者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的,参照机动车管理。同时,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明确规定,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但被告没有提出申请。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宜都市三立路桥养护分公司的证明、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宜都市四面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须知栏载明: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应当到工商部门参加年度验照。原告现提交的执照系服务队换发后的执照,营业执照上的时间不等于其成立的时间,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村委会的证明中认为周心兰生前“靠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定周心兰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核发之后方才与被告万州鸿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虽然用黑色字体加以批注,但字体小且模糊,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42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渝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载43吨白水泥(核载9吨),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都市红春金属加工市场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周心秀驾驶神龙7B型电动三轮车在其车行前方由右至左变更车道,因黄某在行车过程中接打电话导致发现过迟,黄某发现危险后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周心秀所驾车辆左后角相撞,周心秀倒地后又被黄某所驾车辆右轮碾压,造成周心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任字(2013)第581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心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州鸿发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周心秀生前在宜都市四面劳务服务队打工,与丈夫王某某租住在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王某某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与丈夫即本案原告之一王某某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之一王某,现已成年;周心秀有兄弟姊妹三人,父亲已过世,母亲即本案原告杨某某现年82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费用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给被告万州鸿发公司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投保单签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字体小且模糊,正常情况下难以看清。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向被告万州鸿发公司作出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同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主张的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心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周心秀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因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签发给被告万州鸿发公司的保险单先于投保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小且模糊,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在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向被告万州鸿发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因此,对其辩称的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由被告黄某、万州鸿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485040.67元,其中:1、丧葬费38720÷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19年=4352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6280÷3=10466.67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财产类损失1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余下的374940.67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计262458.47元,被告大地财险万州公司共计赔付372558.47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费用3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事故损失34255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42558.47元;支付被告黄某已垫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杨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黄某、重庆市万州区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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