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中医院副院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公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学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赐,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和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旭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公桥诉被告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占展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晓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桥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c1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官殿方向往丹江城区行驶至南水北调施工大桥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8日凌晨3时2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为其所有的鄂c1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误工费5304.10元、交通费442元、医疗费23201.80元、赡养费8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9项合计622647.90元,按照主要责任的80%赔偿522518.3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户口薄复印件3份、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刘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公桥系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户口本无法反映出原告张某某与刘某的关系,且户口本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经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3.2014年7月1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东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有子女四人,其中两人(包括刘某)已经去世,其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除以3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死者刘某与郑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
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死者驾驶的车辆性质进行认定,该公司认为电动车是动力牵引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5.刘某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派出所销户),拟证明刘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死亡证明需提交原件,且应提交户籍注销的证明。结合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依法应予采信。
6.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刘某花去医疗费23201.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弟弟为协助处理刘某后事花去交通费442元。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交通费中两张往返长沙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8.电动车收据1张,拟证明该事故中刘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现场定损该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电动车定损为1500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9.复印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复印卷宗花去120元。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10.丹江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办理丧事误工一个月以及误工损失。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误工费应该参照参与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11.保险信息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1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官殿方向往丹江城区行驶,行至南水北调施工大桥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3201.80元、卷宗复印费120元,车辆损失1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刘某丈夫,原告王公桥系死者刘某之子,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某母亲。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有子女四人,其中两人(包括刘某)已经过世。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1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0日0时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
再查明:三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郑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以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原告另行向车辆投保公司主张赔偿,无论保险公司赔付多少都与被告郑某某无关,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三原告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赔偿项目。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兑现。
经本院核实确认: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201.80元、死亡赔偿金5158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年×20年)、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7750元(15750年/年×11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年÷2)、误工费954.74元(38720元/365天×3人×3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复印费120元。上述损失共计:581206.5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关于三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5304.10元(38720元/年÷365×5人×10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王某某弟弟王传奇往返长沙至丹江口的费用44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0元计算;复印费卷宗费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理赔。
被告郑某某认为:对于三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但是三原告已经与被告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郑某某不再就民事赔偿部分支付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三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参与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酌情考虑;交通费442元中往返襄阳至长沙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肇事司机郑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误工及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365天×3人×3天计算为954.74元;交通费酌情按照200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郑某某虽然已经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本案中三原告并非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0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根据三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达成的协议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三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刘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处理意见,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商业险中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为主要责任80%,次要责任20%。
被告郑某某认为:对于如何划分责任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与三原告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郑某某不再就民事赔偿部分支付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认为:虽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本案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在保险合同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商业险中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给三原告带来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考虑到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赔偿中,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主要责任80%,次要责任20%。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21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剩余的部分(不包括复印费120元)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即367669.23元((581086.54元-121500元)×8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i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官殿方向向丹江城区行驶,行至南水北调施工大桥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对于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已经与被告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郑某某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王公桥、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王公桥、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7669.23元。
三、被告郑某某不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占 展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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