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务工,现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驾驶员,住赤壁市。
被告:安徽省五河县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水岸名都小区17号楼6单元911室。
负责人:张晴,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欣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浩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汽运城17栋10号。
负责人:郑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
负责人:钱振波,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利某汽运公司、欣浩汽运公司、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和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利某汽运公司、欣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薛挺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某某和刘慧耀、郑明锦)行至嘉鱼县三环线××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宋某某临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薛挺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宋某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鄂L×××××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和刘慧耀、薛挺、郑明锦受伤,鄂L×××××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8564.5元。同月23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和刘慧耀、郑明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涉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落户在被告利某汽运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4月10日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外赣C×××××半挂车挂靠落户在被告欣浩汽运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起至今一直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岗位且居住在公司宿舍。《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原告同意本案交强险享有比例为89%。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薛挺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涉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被告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进行区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损失程度的计算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64.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112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即83457.5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383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78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6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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