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静(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肖某某
柴某某
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赵凯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柴某某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追加赵凯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肖某某,被告柴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赵凯和委托代理人许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而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柴某某房屋维修工程的承建人有被告赵凯、肖某某,但二人不是同时与柴某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先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时的工程承揽人是肖某某,因此接受原告劳务者为肖某某,肖某某因未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原告受伤40%的赔偿责任。赵凯与原告受伤无关,赵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柴某某作为房屋维修工程的发包人,在选任肖某某为承包人时存在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者作为承揽人的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在已经发现跳板高度不够并且晃动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对于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忽视自身安全,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303.11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20年30%),误工费6462元(26209元÷365天90天),护理费1810元(28729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7619.11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为47047.6元,减去其已付1万元,其还应赔偿37047.6元。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为1176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047.6元。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76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而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柴某某房屋维修工程的承建人有被告赵凯、肖某某,但二人不是同时与柴某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先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时的工程承揽人是肖某某,因此接受原告劳务者为肖某某,肖某某因未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原告受伤40%的赔偿责任。赵凯与原告受伤无关,赵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柴某某作为房屋维修工程的发包人,在选任肖某某为承包人时存在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者作为承揽人的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作业过程中,在已经发现跳板高度不够并且晃动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对于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忽视自身安全,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303.11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20年30%),误工费6462元(26209元÷365天90天),护理费1810元(28729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7619.11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为47047.6元,减去其已付1万元,其还应赔偿37047.6元。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为1176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047.6元。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76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柴某某负担5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5元。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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