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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负责人:张森,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1时许,王家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塔坡村宋洋超市前处时,与头东尾西贾晓宾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F×挂)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家昆受伤,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王家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63872元。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711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家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道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骨、鼻骨、蝶骨、颧骨、筛骨、上下颌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气颅,脑脊液耳漏,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遗留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轻度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颌面部多骨折成形整复术,费用7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被鉴定人王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16天,花费治疗费59886.2元。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5月2日抢救治疗费门诊单据,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3543.3元。夏津县中医院门诊单据,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442.7元。合计治疗费63872元。
四、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84年11月14日,事发时31周岁,居住于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北王庄村140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北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自有耕地25亩,租种土地80亩,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五、刘祥梅与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刘祥梅参与了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玉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住址相同,系原告之母亲,参与了护理,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
六、王廷军、王玉香、王某1、王某2、王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廷军出生于1956年9月23日,事发时60周岁,系原告之父。王玉香出生于1961年3月11日,事发时55周岁,系原告之母。王某1出生于2004年11月27日,事发时11周岁,系原告之女。王某2出生于2006年4月11日,事发时10周岁,系原告之女。王某3出生于2013年5月2日,事发时3周岁,系原告之子。各被扶养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证明及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0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质证如下:交强险限额外同意赔偿3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主张赔偿3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将原告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63872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天。误工标准,原告租种近100亩土地种植,劳动强度较大,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17元/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及母亲护理并无不当,其主张妻子日工资117元偏高,应参照山东省居民标准每日62元计算为宜。原告母亲护理标准参照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有证据支持,亦于法有据,应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一家居住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消费均有别于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被告辩解不予认可,但缺乏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后遗症,给原告带来痛苦较大,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辩解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庭下经法院多次与原、被告双方协调,双方均认可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结合事发时原告伤情较重且需转院,该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3872元,误工费16146元(138天×117元/天),护理费4520元(16天×50元/天+60天×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12930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0元(8748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300元,以上共计240742元。
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之前垫付的10000元后再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074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3622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款36222.6元。两项共计14622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孙读立 人民陪审员田文东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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