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昆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昆,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4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刘某某为担保人。李某某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王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李某某辩称其将借款交予刘某某,委托刘某某还款并撕毁《借据》。因刘某某未予偿还该借款,亦不承认李某某交给其钱款,让其偿还王某某借款的情节。李某某辩解的内容成立与否,均不能对抗王某某的诉求。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率,但王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均认可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对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陈述还款期限不一致,故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李某某主张其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在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该自认对李某某有利,且李某某没举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的事实。故李某某应支付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利息26400元应为26000元。在《借据》上未明确刘某某承担保证的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26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李某某辩称其将借款交予刘某某,委托刘某某还款并撕毁《借据》。因刘某某未予偿还该借款,亦不承认李某某交给其钱款,让其偿还王某某借款的情节。李某某辩解的内容成立与否,均不能对抗王某某的诉求。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率,但王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均认可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对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陈述还款期限不一致,故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李某某主张其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在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该自认对李某某有利,且李某某没举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的事实。故李某某应支付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利息26400元应为26000元。在《借据》上未明确刘某某承担保证的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26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亚庆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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