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号。法定代表人:邓修楚,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仟腾公司、王某和、高某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卢永友在架模过程中使用手提锯时,是因自身原因造成左手损伤的,三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场地及相关设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施工安全标准的要求,一审认定高某舟、王某和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错误,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广西省,一审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损失金额计算错误,一是卢永友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二是卢永友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是秦传青系卢永友的岳母,不属于其近亲属,其秦传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的是个人之见存在劳务关系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作为主体是公司的广西仟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本案事故发生在广西省,不能因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在广水市治疗就认定广水市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卢永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卢永友与王某和、高某舟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卢永友受伤主要原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卢永友承担了40%的过错责任,已将三上诉人的利益保护到了极致;2、卢永友受伤虽然在广西省,但其在广水市进行了治疗并在广水市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卢永友岳母秦传青虽不属于卢永友近亲属,但也是卢永友抚养的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卢永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某和、高某舟从广西仟腾公司承揽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王某和、高某舟于2016年清明节回余店请原告为其打地坪,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五元给付务工报酬。2016年4月,王某和、高某舟带原告到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部工地施工。原告在施工架模过程中使用手提锯时,造成左手损伤,由工友将原告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结算时,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给付了两万元医疗费。原告手术后,被告王某和、高某舟将原告送回广水市老家继续治疗,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数千元。现原告左手无名指断损,食、中指无法弯曲,活动功能受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由此成诉。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0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被告王某和、高某舟合伙在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中从广西仟腾公司分包劳务。2016年清明节,王某和、高某舟到余店镇要求原告等人为其打地坪,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五元给付务工报酬。2016年清明节后,卢永友等五人到王某和、高某舟指定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工地务工。卢永友在施工架模过程中使用手提锯时,造成左手损伤,由工友将原告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左环指不完全离断伤;2、左示、中指神经血管损伤;3、左手多指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3159.37元。出院后被告王某和、高某舟将原告送回广水市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674.6元。2017年7月30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永友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24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拒赔,由此成诉。2017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广西仟腾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业务。广西仟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证,安全生产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再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3159.37元。卢永友母亲李秀兰81岁,系农业户口。李秀兰共有七个子女。卢永友岳母秦传青76岁,系农业户口。秦传青有一养女张仁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广西仟腾公司将承包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某和、高某舟。被告王某和、高某舟系合伙关系。广西仟腾公司辩称,广西仟腾公司与卢永友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和、高某舟辩称,卢永友与王某和、高某舟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该院认为,广西仟腾公司将承包的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王某和、高某舟,属违法分包,故广西仟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和、高某舟安排卢永友到其分包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工地上务工,卢永友按照王某和、高某舟的要求从事劳务、工资由王某和、高某舟给付,故卢永友与王某和、高某舟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王某和、高某舟是雇主,卢永友是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卢永友诉称在施工架模过程中使用手提锯时,造成左手损伤。该院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在使用手提锯时对安全问题是清楚的,且原告受伤不是外因造成的,故原告卢永友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负次要责任(40%),被告王某和、高某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负主要责任(60%)。原告提交了卢永友所有的在余店镇居委会的土地证,税务登记证,广水市余店镇余店社区的证明,能够证明卢永友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虽然卢永友系农业户口,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秦传青、李秀兰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法院依据《二0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卢永友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833.97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21486.25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177.5元。被抚养人秦传青生活费20040元×5年×10%=10020元。被抚养人李秀兰生活费20040元×5年×10%÷7=143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33392元。按原告卢永友应负次要责任(40%),被告王某和、高某舟应负主要责任(60%),确定被告王某和、高某舟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035.2元(133392元×60%)。广西仟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和、高某舟赔偿原告卢永友各项损失80035.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3159.37元从赔偿款80035.2元中扣减)。被告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永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王某和、高某舟、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永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和、高某舟合伙在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项目中从广西仟腾公司分包劳务,雇请卢永友为其打地坪,卢永友在施工架模过程中使用手提锯时,造成左手损伤,王某和、高某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永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王某和、高某舟对卢永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卢永友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仟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某和、高某舟,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经鉴定,卢永友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24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受诉法院为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另外,卢永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广水市余店镇余店社区,有广水市余店镇余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卢永友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一审按照湖北省的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卢永友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提出卢永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院分述如下:(一)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卢永友所需营养60天,一审法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卢永友因雇佣活动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民法通则意见》中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卢永友的岳母秦传青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秦传青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王某和、高某舟承担其中60%即6012元(10020元×6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卢永友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李秀兰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将卢永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入卢永友全部损失数额并按照比例承担不当,应当单列出由王某和、高某舟、广西仟腾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和、高某舟应赔偿卢永友各项损失为80032.2元,本院予以纠正为:医疗费26833.9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1486.25元、护理费5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7.5元、被抚养人李秀兰生活费143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8372.22元,三上诉人承担数额为118372.2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6023.33元。综上所述,王某和、高某舟、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和、高某舟赔偿卢永友各项损失76023.33元。(已给付的医疗费23159.37元从赔偿款76023.33元中扣减)。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卢永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总计5100元,由卢永友负担1800元,由王某和、高某舟、广西仟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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