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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谭柏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谭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
丁云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柏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三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省工建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云海,省工建三公司法务部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省工建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驳回省工建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2014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柏翔、谭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省工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锐、丁云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省工建三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房地产公司)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的“水岸新都”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之后,被告张某某全权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对钢材供应的规格、价钱、支付方式、验收方式、违约金的计算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应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即开始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供货结束。
但被告张某某却迟迟未结清货款。
原告王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款,但都索要未果。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货款2496453.3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金839564.84元;被告省工建三公司对上述二笔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钢材的事实属实。
需要澄清几个问题:张某某未挂靠省工建三公司承包工程。
钢材是张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加手续费后又转卖给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已将钢材款全部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付了一部分给王某某。
欠王某某多少钢材款,要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
王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
核减。
钢材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人,张某某愿意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省工建三公司答辩称:省工建三公司未购买过王某某的钢材,也未委托任何人购买王某某的钢材,也未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王某某所称,张某某挂靠省工建三公司或者省工建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均是省工建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说明张某某是省工建三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要求省工建三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对支付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
驳回王某某对省工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重复约定违约责任,且约定过高,请求核减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违约责任。
王某某所主张的钢材数量、钢材款总价、已付钢材款不明确,王某某未尽举证义务,王某某主张钢材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
证据2: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
证据3:王某某所属公司的周会计与刘峰的对话录音。
证据4:送货单24份;钢材提货明细表1份。
证据5:王某某申请法院
调取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24号
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证据3不能证明钢材供应合同中确定的收料员刘峰与收货单上签字的刘时峰是同一个人;对证据4中的签字和供货价格需要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张某某并没有完成招标,张某某开始想挂靠省工建三公司,但未成功。
被告省工建三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王某某,故对证据1不质证;证据2与省工建三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法核实;证据4与省工建三公司无关;证据5是关于建筑物倒塌的责任,与挂靠没有必然的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内容表明钢材供应合同中确定的收料员刘峰与收货单上签字的刘时峰是同一个人,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24份送货单中的23份送货单上由樊银功或者刘时峰作为收货人签字,另1份送货单上虽无樊银功或者刘时峰的签字,而是由张军作为收货人签字,张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署意见,“张军如属实认帐,如不属实不认帐”,但钢材提货明细表的内容与上述24份送货单的内容一致,且刘时峰在钢材提货明细表上签署意见,“以上属实,货已收,未付清”,樊银功、刘峰是张某某在钢材供应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刘峰与刘时峰是同一人,送货单和提货明细表上明确载明了提货日期、钢材规格、吨数、单价以及钢材款,被告张某某对收货人的签名虽未明确认可,认为需要核实,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张某某对价格虽未明确认可,认为需要核定,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书
所确认的事实,故该判决书
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的“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
2011年7月2日,张某某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森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将“水岸新都”商住楼1、2号
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省工建三公司(承包人)承建,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发包人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
林森房地产公司和省工建三公司分别在合同书
的发包人栏和承包人栏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张某某以省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承包人栏内签名。
2011年7月4日,林森房地产公司(甲方)和省工建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张某某在乙方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1年底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入“水岸新都”建筑工地,张某某将办公地点设在现场二层板房内,财务室设在板房二楼。
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正式开始建设施工。
2012年3月15日,张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六里坪“水岸新都”工程项目钢材由乙方全部供应一事达成如下各项协议;供货数量与价格供货数量:以甲方施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全部由乙方独家供应;供货价格:所有当日供应的Φ6.5至Φ10线材,各规格、级别的螺纹钢价格,以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前期甲方现款提货不少于1000000元,而后所欠钢材款在基价的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格,此价格不含税价;交货期限和运输方式:甲方所需钢材,在要货时应提前3-5天将所需各种规格型号
的钢材计划单交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计划时按照计划单的数量、时间向甲方供应到位,如计划调整,甲方必须提前2天通知乙方,若甲方通报计划时遇市场整体断货及生产厂家由于特殊原因无法保证资源的情况时,此时双方应本着合作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甲方所需钢材由乙方安排车辆送到工地,卸货和运费由甲方负责,每吨按60元支付;质量要求与质量确认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计划数量,负责提供正规厂家的钢材;乙方负责货到现场后向甲方提供各种钢材型号
的质量合格证明书
;甲方应在乙方货到工地起6个工作日内对所供钢材进行抽样送至相关部门检验,抽检合格后使用,逾期未检或先使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对抽检不合格的钢材由乙方负责换货,并承担换货运费;数量验收方式:所有钢材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收料员樊银功、刘峰等人清查数量,出具收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所有定尺钢材按照国家规定的理论重量计算(以五金手册为准),线材按照过磅重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次甲方先预付1000000元,第二次甲方施工到地面4层付乙方1000000元,甲方工程建8层付总欠货款的80%,剩余20%一个月内付清,以后现款提货,封顶后一个月内或从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任意一个达到标准,付清全部货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工程停建,或导致乙方停止供货,甲方须在停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所有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支票为主,其他付款方式只有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支付(若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每日按不能付款部分折合吨位按每吨每日8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若不能按时和数量供应货物则负同样违约金;甲方计划数量每车在50吨-70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王某某分24次向张某某供应钢材共计1425.711吨,按照供货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计算,钢材款共计为5421599.46元,供货明细(按基价计算钢材款,各种规格型号
的钢材的基价为每吨4000元左右)如下:2012年3月16日供应钢材59.93吨,钢材款为249348.46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钢材203.271吨,钢材款为834380.26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钢材57.866吨,钢材款为237427.34元;2012年3月19日供应钢材39.679吨,钢材款为163752.25元;2012年7月7日供应钢材151.942吨,钢材款为610452.86元;2012年9月28日供应钢材45.097吨,钢材款为162674.61元;2012年10月5日供应钢材41.405吨,钢材款为146573.70元;2012年10月17日供应钢材49.442吨,钢材款为192733.04元;2012年10月21日供应钢材53.197吨,钢材款为191835.08元;2012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51.747吨,钢材款为187880.10元;2012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48.932吨,钢材款为177039.11元;2012年11月5日供应钢材44.493吨,钢材款为168645.48元;2012年11月8日供应钢材49.376吨,钢材款为182684.20元;2012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50.418吨,钢材款为180292.56元;2012年11月28日供应钢材51.49吨,钢材款为183448.60元;2012年12月4日供应钢材47.745吨,钢材款为167147.20元;2012年12月7日供应钢材51.005吨,钢材款为178117.90元;2012年12月22日供应钢材52.627吨,钢材款为195054.40元;2012年12月28日供应钢材48.093吨,钢材款为171915.15元;2013年1月9日供应钢材51.504吨,钢材款为198233.82元;2013年1月19日供应钢材28.087吨,钢材款为101489.04元;2013年3月7日供应钢材46.884吨,钢材款为173410.06元;2013年3月9日供应钢材49.53吨,钢材款为177804.35元;2013年3月21日供应钢材52.224吨,钢材款为189259.89元。
上述最后4次供应钢材的运费,张某某已即时支付。
上述前20次共供应钢材1248.98吨,张某某未即时支付运费,张某某应支付该20次的运费共计74938.80元(60元/吨×1248.98吨)。
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王某某自认张某某分7次向王某某付款共计3725260元(不包括即时支付的4次运费),明细如下:2012年3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8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66000元;2013年3月9日支付1900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18926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2000000元。
张某某主张,其从王某某处购买的钢材全部转卖给了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已向张某某付清了钢材款,省工建三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岸新都”商住楼1、2号
楼建设工程,并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入“水岸新都”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故张某某是“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省工建三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
为购买“水岸新都”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
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从张某某的身份来看,张某某是省工建三公司承包的“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来看,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的钢材用于“水岸新都”工程项目,且省工建三公司也认可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的钢材省工建三公司已全部接收,虽然张某某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省工建三公司也未书
面委托张某某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但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是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应当承担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民事责任。
钢材供应合同是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张某某作为“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实际履行主体,张某某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张某某也愿意作为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买方承担责任,故张某某应当承担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民事责任。
即使不能认定张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的行为,但张某某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揽“水岸新都”工程项目,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供应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是基于对省工建三公司的信任,钢材供应合同的签订与省工建三公司为张某某承揽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的钢材已由省工建三公司全部接收,省工建三公司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而对王某某所负的债务,省工建三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应当与张某某共同承担。
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王某某供应钢材后,张某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以供应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计算的钢材款、所欠钢材款在基价的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60元计算的运费。
上述约定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省工建三公司请求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可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月2%计算。
王某某请求支付钢材货款2496453.33元,从其计算明细来看,应付款项由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及其按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60元计算的运费三部分构成,张某某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均抵充了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截止2013年4月5日,张某某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3696339.46元、资金占用费725173.87元、运费74940元,共计4496453.33元,减去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的2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2496453.33元。
经本院审查,其中,资金占用费725173.87元过高,应核减为483449.25元,运费74940元数额有误,应为74938.80元,其余部分计算正确,既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截止2013年5月23日,张某某尚欠王某某钢材货款2254727.51元(已支付2000000元应先冲抵资金占用费及运费)。
对王某某要求支付钢材货款24964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2254727.51元。
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每日按不能付款部分折合吨位按每吨每日8元计算违约金,因各种规格型号
的钢材的基价为每吨4000元左右,故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为按欠款数额的月6%计算,明显过高,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月2%计算。
截至2013年4月5日,张某某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3696339.46元、资金占用费483449.25元、运费74938.80元。
其中,所欠的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运费合计3771278.26元应起算违约金至2013年5月22日,所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计算违约金,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付最后一笔款2000000元后,张某某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2254727.51元,该钢材欠款应起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的数额为1093561.84元,王某某仅请求支付违约金83956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王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资金占用费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并不重复,省工建三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辩称,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某辩称,王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应核减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请求判令
省工建三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省工建三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应由张某某单独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王某某请求省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省工建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请求支付钢材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某某对省工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应共同向王某某支付钢材货款2254727.51元、违约金839564.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钢材货款  2254727.51元、违约金8395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4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34元,被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共同负担36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
: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
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内容表明钢材供应合同中确定的收料员刘峰与收货单上签字的刘时峰是同一个人,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24份送货单中的23份送货单上由樊银功或者刘时峰作为收货人签字,另1份送货单上虽无樊银功或者刘时峰的签字,而是由张军作为收货人签字,张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署意见,“张军如属实认帐,如不属实不认帐”,但钢材提货明细表的内容与上述24份送货单的内容一致,且刘时峰在钢材提货明细表上签署意见,“以上属实,货已收,未付清”,樊银功、刘峰是张某某在钢材供应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刘峰与刘时峰是同一人,送货单和提货明细表上明确载明了提货日期、钢材规格、吨数、单价以及钢材款,被告张某某对收货人的签名虽未明确认可,认为需要核实,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张某某对价格虽未明确认可,认为需要核定,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书
所确认的事实,故该判决书
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的“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
2011年7月2日,张某某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森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将“水岸新都”商住楼1、2号
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省工建三公司(承包人)承建,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发包人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
林森房地产公司和省工建三公司分别在合同书
的发包人栏和承包人栏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张某某以省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承包人栏内签名。
2011年7月4日,林森房地产公司(甲方)和省工建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张某某在乙方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1年底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入“水岸新都”建筑工地,张某某将办公地点设在现场二层板房内,财务室设在板房二楼。
该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正式开始建设施工。
2012年3月15日,张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六里坪“水岸新都”工程项目钢材由乙方全部供应一事达成如下各项协议;供货数量与价格供货数量:以甲方施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全部由乙方独家供应;供货价格:所有当日供应的Φ6.5至Φ10线材,各规格、级别的螺纹钢价格,以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前期甲方现款提货不少于1000000元,而后所欠钢材款在基价的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格,此价格不含税价;交货期限和运输方式:甲方所需钢材,在要货时应提前3-5天将所需各种规格型号
的钢材计划单交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计划时按照计划单的数量、时间向甲方供应到位,如计划调整,甲方必须提前2天通知乙方,若甲方通报计划时遇市场整体断货及生产厂家由于特殊原因无法保证资源的情况时,此时双方应本着合作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甲方所需钢材由乙方安排车辆送到工地,卸货和运费由甲方负责,每吨按60元支付;质量要求与质量确认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计划数量,负责提供正规厂家的钢材;乙方负责货到现场后向甲方提供各种钢材型号
的质量合格证明书
;甲方应在乙方货到工地起6个工作日内对所供钢材进行抽样送至相关部门检验,抽检合格后使用,逾期未检或先使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对抽检不合格的钢材由乙方负责换货,并承担换货运费;数量验收方式:所有钢材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收料员樊银功、刘峰等人清查数量,出具收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所有定尺钢材按照国家规定的理论重量计算(以五金手册为准),线材按照过磅重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次甲方先预付1000000元,第二次甲方施工到地面4层付乙方1000000元,甲方工程建8层付总欠货款的80%,剩余20%一个月内付清,以后现款提货,封顶后一个月内或从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任意一个达到标准,付清全部货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工程停建,或导致乙方停止供货,甲方须在停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所有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支票为主,其他付款方式只有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支付(若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每日按不能付款部分折合吨位按每吨每日8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若不能按时和数量供应货物则负同样违约金;甲方计划数量每车在50吨-70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王某某分24次向张某某供应钢材共计1425.711吨,按照供货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计算,钢材款共计为5421599.46元,供货明细(按基价计算钢材款,各种规格型号
的钢材的基价为每吨4000元左右)如下:2012年3月16日供应钢材59.93吨,钢材款为249348.46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钢材203.271吨,钢材款为834380.26元;2012年3月17日供应钢材57.866吨,钢材款为237427.34元;2012年3月19日供应钢材39.679吨,钢材款为163752.25元;2012年7月7日供应钢材151.942吨,钢材款为610452.86元;2012年9月28日供应钢材45.097吨,钢材款为162674.61元;2012年10月5日供应钢材41.405吨,钢材款为146573.70元;2012年10月17日供应钢材49.442吨,钢材款为192733.04元;2012年10月21日供应钢材53.197吨,钢材款为191835.08元;2012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51.747吨,钢材款为187880.10元;2012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48.932吨,钢材款为177039.11元;2012年11月5日供应钢材44.493吨,钢材款为168645.48元;2012年11月8日供应钢材49.376吨,钢材款为182684.20元;2012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50.418吨,钢材款为180292.56元;2012年11月28日供应钢材51.49吨,钢材款为183448.60元;2012年12月4日供应钢材47.745吨,钢材款为167147.20元;2012年12月7日供应钢材51.005吨,钢材款为178117.90元;2012年12月22日供应钢材52.627吨,钢材款为195054.40元;2012年12月28日供应钢材48.093吨,钢材款为171915.15元;2013年1月9日供应钢材51.504吨,钢材款为198233.82元;2013年1月19日供应钢材28.087吨,钢材款为101489.04元;2013年3月7日供应钢材46.884吨,钢材款为173410.06元;2013年3月9日供应钢材49.53吨,钢材款为177804.35元;2013年3月21日供应钢材52.224吨,钢材款为189259.89元。
上述最后4次供应钢材的运费,张某某已即时支付。
上述前20次共供应钢材1248.98吨,张某某未即时支付运费,张某某应支付该20次的运费共计74938.80元(60元/吨×1248.98吨)。
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王某某自认张某某分7次向王某某付款共计3725260元(不包括即时支付的4次运费),明细如下:2012年3月16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8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66000元;2013年3月9日支付1900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18926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2000000元。
张某某主张,其从王某某处购买的钢材全部转卖给了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已向张某某付清了钢材款,省工建三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林森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林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岸新都”商住楼1、2号
楼建设工程,并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入“水岸新都”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故张某某是“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省工建三公司是该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
为购买“水岸新都”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
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从张某某的身份来看,张某某是省工建三公司承包的“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来看,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的钢材用于“水岸新都”工程项目,且省工建三公司也认可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的钢材省工建三公司已全部接收,虽然张某某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省工建三公司也未书
面委托张某某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但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买方主体是省工建三公司,省工建三公司应当承担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民事责任。
钢材供应合同是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张某某作为“水岸新都”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实际履行主体,张某某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张某某也愿意作为钢材供应合同中的买方承担责任,故张某某应当承担钢材供应合同中买方的民事责任。
即使不能认定张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省工建三公司的行为,但张某某借用省工建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揽“水岸新都”工程项目,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供应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是基于对省工建三公司的信任,钢材供应合同的签订与省工建三公司为张某某承揽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的钢材已由省工建三公司全部接收,省工建三公司从该工程项目中获取利益,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购买该工程项目所需用的钢材而对王某某所负的债务,省工建三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应当与张某某共同承担。
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王某某供应钢材后,张某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以供应当日襄阳市钢材市场价为基价计算的钢材款、所欠钢材款在基价的基础上按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60元计算的运费。
上述约定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省工建三公司请求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可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月2%计算。
王某某请求支付钢材货款2496453.33元,从其计算明细来看,应付款项由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及其按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60元计算的运费三部分构成,张某某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均抵充了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截止2013年4月5日,张某某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3696339.46元、资金占用费725173.87元、运费74940元,共计4496453.33元,减去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的2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2496453.33元。
经本院审查,其中,资金占用费725173.87元过高,应核减为483449.25元,运费74940元数额有误,应为74938.80元,其余部分计算正确,既符合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截止2013年5月23日,张某某尚欠王某某钢材货款2254727.51元(已支付2000000元应先冲抵资金占用费及运费)。
对王某某要求支付钢材货款24964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2254727.51元。
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每日按不能付款部分折合吨位按每吨每日8元计算违约金,因各种规格型号
的钢材的基价为每吨4000元左右,故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为按欠款数额的月6%计算,明显过高,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请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月2%计算。
截至2013年4月5日,张某某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3696339.46元、资金占用费483449.25元、运费74938.80元。
其中,所欠的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运费合计3771278.26元应起算违约金至2013年5月22日,所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计算违约金,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付最后一笔款2000000元后,张某某尚欠按基价计算的钢材款2254727.51元,该钢材欠款应起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的数额为1093561.84元,王某某仅请求支付违约金83956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王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资金占用费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并不重复,省工建三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辩称,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某辩称,王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应核减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请求判令
省工建三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省工建三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应由张某某单独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王某某请求省工建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省工建三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省工建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请求支付钢材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某某对省工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应共同向王某某支付钢材货款2254727.51元、违约金839564.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钢材货款  2254727.51元、违约金8395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4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34元,被告张某某、省工建三公司共同负担36555元。

审判长:陈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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