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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钱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经营柑桔打蜡厂,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原告受被告雇请,组织人员为其提供柑桔包装劳务工作,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劳务工资78344元。
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7日钱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包装费78344元。
2、完工单复印件5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柑桔打蜡厂包装柑桔,完工单结算劳务包装费为120384元,被告已支付42040元(包括进餐费用),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就下欠金额78344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3、2015年12月22日宜都市高坝洲镇大战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欠条及完工单中的王会即是原告王某某。
4、钱某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人员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王某某组织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的包装工资77774元,并承诺了支付日期,但并未履行。
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这四组证据,按照时间前后结合来看,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51张完工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完工单上写明“加工班组为王会,事项为包装费,具体数量和单价金额”;2014年12月27日钱某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王会包装费78344元,欠款人钱某”;2015年12月8日钱某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本人欠王某某等14人包装工资77774元”,承诺书后附人员工资明细,通过计算明细上金额总和为78344元,扣除孟先芹570元(孟先芹已划勾),金额为77774元,承诺书上金额与此相吻合;同时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也佐证了王会即为本案原告;综上,证据1至4四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于劳务报酬欠款的由来、经过及金额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提供柑桔包装劳务,被告也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包装费78344元的事实;同时,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后附明细则证实被告支付了王某某的部分人员工资(孟先芹570元),被告以承诺书形式认可下欠原告包装劳务费77774元的事实;故综合来看这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为被告钱某提供柑桔包装劳务,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对钱某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钱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许诺付款但未兑现,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51张完工单、钱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以及当地村委会证明,说明了劳务报酬欠款的由来、经过及金额,证实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提供柑桔包装劳务,被告认可截至2014年12月27日欠原告包装费78344元的事实;同时,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后附明细则证实被告支付了王某某的部分人员工资(孟先芹570元),被告以承诺书形式认可下欠原告包装劳务费77774元的事实;结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应以其最后出具承诺书认可的金额77774元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本院支持为77774元。
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7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为被告钱某提供柑桔包装劳务,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对钱某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钱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许诺付款但未兑现,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了51张完工单、钱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以及当地村委会证明,说明了劳务报酬欠款的由来、经过及金额,证实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提供柑桔包装劳务,被告认可截至2014年12月27日欠原告包装费78344元的事实;同时,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后附明细则证实被告支付了王某某的部分人员工资(孟先芹570元),被告以承诺书形式认可下欠原告包装劳务费77774元的事实;结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应以其最后出具承诺书认可的金额77774元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本院支持为77774元。
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7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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