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请求借钱,出于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和对被告的高度信任,原告借给被告55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还钱,到了2016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拒不还款,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与其一起经营原告成立的开元鸿通投资管理张家口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网上借贷平台,原告为了帮我,出资300000元,其口头承诺给我一半的股权150000元,原告是公司法人,我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原告打到我账户的钱都是马上借给向公司贷款的人。后来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原告找到被告称为了给家里人一个交代,公司所赔的钱由被告签订一份借条,被告也不用还,仅仅是为了给原告家人有个交代,因原告家里人一直不同意原告做生意。所以借条的签订是真实的,但借贷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马某于2015年3月1日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率2分。借款人:马某,日期:2015年3月1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1、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王某某账户给被告马某的转款记录,原告分六笔转款,2014年10月31日通过网转50000元、2014年11月3日网转50000元、2014年11月6日转款150000元、2014年11月7日转款150000元、2014年12月6日转款150000元,共计转款550000元,均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9146的同一账户;3、被告向原告母亲刘喜梅发的微信信息的截图图片两张,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对此,被告马某质证称:1、针对借条是真实的,也是我打的,但钱我没有拿到,这55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是为了好给原告家里交代;2、关于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这些钱都我做的业务,我收到后就把这些钱转给借款人了;3、针对微信图片,是原告母亲让我打借条,我就写了一张借条拍照发给她,这借条上的300000元其实是我放贷放丢的那笔钱,是为了安抚原告母亲的目的,并没欠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出具的微信图片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张家口工商银行金凤支行被告马某尾号7332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涵盖原告所举的6次转账记录,流水显示原告的6笔打款款项均是当天打入,马某当天转出,转到客户名下。其中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两笔各50000元,当日转入马某0743的卡内,通过建行卡又将该两笔款项分别转入原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候某、郝伟名下;2014年11月6日转入的150000元,马某已于当天转入公司客户王洋名下,其已经归还了;2014年11月7日转入150000元,马某于当月9日转入公司客户韩冰名下,也已经归还;2014年12月6日转入的是两笔150000元,原告只主张壹笔150000元,与原告的借条是对不上的,该款项马某当日转到公司客户宋莉娜名下,该款项是宋莉娜向马某借的,该款项现在已经还清;2014年12月13日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00元,当天被告将钱又转入张亚楠名下,张亚楠是公司客户代表。该款项是唐慧喜委托李炜向原告公司借款,欠条是李炜打的,张亚楠是李炜的妻子,该款现未归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说把钱借给马某其个人使用是不存在的,原告所举的转账记录不是马某使用而是公司业务使用。对此,原告质证称,原告举证转款凭证是转到被告马某账户上了,至于钱转到被告手里后又转给谁不清楚也干涉不了。被告举证的有一笔2014年12月13日的200000元,原告没有主张。2014年12月6日确实转给被告300000元,钱是分两次转入的,其中150000元是原告主张的,另150000元原告未主张。至于,李炜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到庭。综上,钱转给了被告,怎么处分是被告的事情。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候某出庭作证,证人候某当庭陈述:2014年其在马某与王某某的小额贷款公司上班,负责客户的存钱转利、发工资的日常工作。我是挂名经理,王某某是法人,公司名字我记不清楚了。针对发放贷款流程,一般是两个老板各自给客户发放贷款或者通过我转账发放贷款,具体他俩之间转账发放贷款的情况我不清楚。一般小额约50000元的我经手,大额都是老板处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有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辨称原告所转的款系双方合作开办小额贷款公司对客户的放贷,却没有提交放贷合同、亦没有提交公司授权委托书,只提供了收到款后又转给他人的转账记录,不足以推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原告转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存在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给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其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针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550000元利息的主张,按照借条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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