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家临308国道,2008年308国道拓宽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原告在剩余的宅基地上翻建成二层楼房。2013年5月二被告将房屋翻建,并擅自增高,由一层建成二层,在建二层初期,原告为避免自己房屋通风、采光受到妨害,对二被告建设进行干涉,以排除妨害起诉到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二层建成势必会影响采光和日照,判决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建房。原告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期间,二被告将紧邻原告房屋窗户的后墙建设完成,原告通风采光权益受到侵害已成事实。省高院审查认为,所建房屋必然影响其采光和日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并无不当,如认为目前所盖房屋已造成其采光权受侵害,可另行起诉。现在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和日照,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9条等法律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594号民事裁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通风、采光的建筑。被告辩称,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在2014年本案被告做为原告对本案原告及妻子和父亲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停止干涉本案二被告建房,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本案二被告停止施工不得建设,影响其房屋采光、日照的建筑物,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及应考虑自己房屋采光问题其将房屋建造在宅基地的南头,即使本案二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了本案原告的采光也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驶,并不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同时,认为本案原告行为对本案二被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在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停止干涉本案被告建房,同时,驳回了本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二被告停止施工、不得建设影响其房屋采光、日照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08年新建造房屋时及应考虑自己房屋的采光问题,其建房时受到小城镇建设规划308拓宽的影响,但其将房屋建造在宅基地南头的行为仍存不当,上诉人受到小城镇建设规划308拓宽的不利影响,不应转架至本案二被告,在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以上,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将双方的纠纷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驶,即使影响了本案原告房屋的采光,也不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所以,本案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双方争议的建筑物为原告的二层和被告的二层。原告家临308国道,2008年308国道拓宽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原告在剩余的宅基地上翻建,并按规划建成二层楼房,原告在二层西南角处留有一个三角形阳台,并留有三个窗户,一个门口。2013年二被告也翻盖自有房屋,由原来的一层扩建成二层,现已将二层主体墙面建好,还未封顶。原、被告对于争议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二层遮挡自己的二层卧室采光,进行了多次诉讼,之前的几个判决均以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建筑的二层住宅必然影响其房屋的采光和日照为由,判决原告败诉。2016年1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5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如申请人(原告)认为目前被申请人(被告)所盖房屋已造成其采光权益受侵害,可另诉解决。”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高院裁定书为依据,以二被告加盖的二层主体已影响到了原告的采光、日照为事实依据,起诉二被告侵犯相邻权纠纷,本院作出(2016)冀0133民初264-4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被发还回重审,即是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经过现场勘察实地测量、建立模型、日照软件分析计算,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某二楼房屋南墙门窗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如下:1、最东侧开间的卧室窗:窗C1满窗日照时间0小时;2、中间开间的卧室窗:窗C2满窗日照时间0小时;3、西侧开间厨房窗:窗C3满窗日照时间7小时14分钟;4、最西侧开间楼梯间窗:窗C4满窗日照时间7小时24分钟。最东侧开间卧室的满窗(窗C1)日照为0小时,中间开间卧室的满窗(窗C2)日照为0小时,不满足国家《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由冀科咨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意见书(2017.3.28日作出)予以证实,证明被告建筑的二层确实影响了原告二层两卧室的采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25000原告提交2013.6.26日王西章乡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某家的房子是1989年所盖当时按照县乡小规划,房屋要与308国道平行,王某某所建房屋符合要求,还证明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原告提交王庆辰、王国峰王西章乡村委会证明,二人系南北邻家,证明王庆辰盖房时与王国峰往后留了1.9米。原告提交王小六、王现波王西章乡村委会证明,二人系前后邻家,证明王现波盖房时也往后与王小六留了1.9米。以上二证据证明其他户都是按村里习惯往后留了1.9米,被告盖房屋时没有留。对于以上原告方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王庆辰、王国峰王西章乡村委会证明与王小六、王现波王西章乡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事实这也不是标准也不是规定,不能要求被告按照他人做法来履行;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就有权干涉被告进行建设,该证明不能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鉴定费票据,在双方是否影响采光的问题上均没有异议,被告也认可建起来的房屋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在双方对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扩大损失做25000元的鉴定应自付;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原告所建房屋与东西向水平线的夹角40.790度,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第7条的规定,第7条指出本意见中建筑物是指采光面与东西项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及北正房,所以鉴定意见已经真实所受房屋不是所受保护的建筑物,即便受到影响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文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几点意见》(试行)第7条“本意见中‘建筑物’是指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即北正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文件质证认为,该高院文件只是试行意见并不是规定,与国家2005年住宅建筑规范相抵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引起的,包括“毗连”和“邻近”,也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相邻权中的采光权纠纷。相邻权,属于物权范畴,是一种建立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上的他物权。相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妨碍相邻他方的权利。也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基于法律规定而派生在享有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如享有他人不动产上的通行权、用水排水权、铺设管线权、采光权等。我国《物权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相邻关系,通过扩张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方法来调整相邻关系,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使不动产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简言之就是“法律为谋取相邻各方共同生活之调和,对于各方所有权之权能加以扩张或限制。”纠纷中的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得日照而要求相邻方限制其房屋或其他设施的距离或高度,以便享有其从室外获得适度自然日照光源的权利。侵犯采光权,通常是指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方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或适当高度而遮挡相邻他方室内采光,导致相邻他方采光不足的行为。住宅的日照是家庭健康、正常生活的权益。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遵守相应的容忍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北,建设在先,为合法建筑;被告居南,建设在后。经协商不成,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相邻权为由,阻止二被告建筑二层,并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5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如申请人(原告)认为目前被申请人(被告)所盖房屋已造成其采光权益受侵害,可另诉解决。”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高院裁定书为依据,以二被告加盖的二层主体已影响到了原告的采光、日照为事实依据,起诉二被告侵犯相邻权纠纷,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由(2016)冀0133民初264-4民事裁定书经上诉后被发还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层的东边两间卧室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为0小时,不满足国家《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7-2005规定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本村习惯与原告房屋保持必要的距离而加盖起来的二层墙体,使原告居住的房屋有效日照时间变为零小时,家庭生活质量严重受到影响,又因为原告盖房在先,被告盖房在后,被告强行建设的二层主体建筑物,使自己房屋的日照、采光严重不足,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和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王西章村委会出具带图证明,南北相邻户,南邻二层都留有1.9米。);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被告则主张,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有权建二层,原告要求被告建的二层往南移1.9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建二层即使影响原告二层的采光、日照,也不构成侵犯相邻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依据是(2014)赵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及应考虑自己房屋采光问题其将房屋建造在宅基地的南头,即使本案二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了本案原告的采光也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驶,并不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08年新建造房屋时及应考虑自己房屋的采光问题,其建房时受到小城镇建设规划308拓宽的影响,但其将房屋建造在宅基地南头的行为仍存不当,上诉人受到小城镇建设规划308拓宽的不利影响,不应转架至本案二被告)。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几点意见》(试行)第7条“本意见中‘建筑物’是指采光面与东西向夹角不超过30度的建筑物(即北正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