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邓海东
邓海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董建丽
原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邓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涂郢村邓老郢三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邓海东。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兴中路689号。联系电话0355-2117703。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职员。电话3015-3720968。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邓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邓海东,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如光、曹君贤、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因无相关医嘱,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1天为1602.05元(5315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464.41元(15410/年÷365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车物损失39836元是经保定市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送达至双方当事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35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拆解费4500元,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停运损失费4369.23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邓海东承担。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邓海东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94.80元,伤残项下194.43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888.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94.80元,伤残项下194.43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888.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944.97元,伤残项下2177.6元、车物损失费39636元、施救费6350元,共计54008.57元。
四、被告邓海东赔偿原告王某某拆解费450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506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被告邓海东承担132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4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如光、曹君贤、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7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因无相关医嘱,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1天为1602.05元(53159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464.41元(15410/年÷365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车物损失39836元是经保定市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送达至双方当事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35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拆解费4500元,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停运损失费4369.23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邓海东承担。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邓海东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94.80元,伤残项下194.43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888.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94.80元,伤残项下194.43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888.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5944.97元,伤残项下2177.6元、车物损失费39636元、施救费6350元,共计54008.57元。
四、被告邓海东赔偿原告王某某拆解费4500元、倒货费5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506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被告邓海东承担132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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