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成,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久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燕凯,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和中国(上海)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
原告王伟成诉被告启东久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梁燕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久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被告梁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62,5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久精公司、梁燕凯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12时55分许,在宝山区电台路进顾北路约100米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苏FUXXXX小型轿车、被告梁燕凯驾驶浙CR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豫NE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燕凯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无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U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5,714.1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久精公司辩称,案外人徐某某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R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前次诉讼中判决已赔付的部分。
被告梁燕凯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2017)沪0113民初13057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9日12时55分许,在宝山区电台路出顾北路约100米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UXXXX小型轿车、被告梁燕凯驾驶牌号为浙CR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NE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燕凯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及原告无责任。
本案所涉苏FU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本事故前期诉讼中使用完毕。
本案所涉浙CR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本事故前期诉讼中使用完毕。
本案所涉豫NE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2,541.68元。
三、原告王伟成向被告梁燕凯承诺,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包括非医保部分或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原告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62,541.6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4,601.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5,221.1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9,38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221.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3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原告王伟成负担790元,由被告启东久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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