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丽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易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万恒易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王某某作为贷款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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