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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聂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铁路工人。
被告聂某,男,汉族,林口县卫生监督所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聂某以做买卖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聂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聂某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王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元。
借款人:聂某,2012.5.17”。
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该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聂某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妹妹与被告聂某认识。
被告因开沙场缺少资金,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通过部分现金和部分汇款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聂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聂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聂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借条上有被告聂某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该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聂某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通过其妹妹与被告聂某认识。
被告因开沙场缺少资金,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通过部分现金和部分汇款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40000元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
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聂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聂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聂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借条上有被告聂某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审判长:杜有梅

书记员:刘晓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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