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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赵建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宝存门业前,原告王某某骑驶车辆左转弯过公路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16961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申请追加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赵建峰为被告,申请追加购买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手刘某某为被告。原告请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赵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峰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我从市场上买来的,然后我又转卖给刘某某,买卖合同约定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王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3、津胜医院诊断证明1份、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36天。4、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5、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108876.29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王某某符合2个十级残疾;原告王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7、房屋租赁协议1份,租金收条2份、冀20**霸州市不动产权001695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1份、出租人王瑞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自2015年开始原告居住在霸州市××迎宾道水岸尚城小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原告误工费证明1份、该单位信用代码证书1份。证实原告因原告受伤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600元,收入地为城镇。9、原告结婚证1份,原告之夫陈宇,由其护理原告。10、交通费票据112张,金额2000元。11、买卖协议1份。证实刘某某所驾车辆从刘某某处购得。12、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行驶证1份。证实赵建峰为登记所有人。原告王某某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8876.29元;2、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600元/月÷30天×180天=3600元;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4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5%=84747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9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3107.29元,此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69619.15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协议1份。证实冀R×××××号小型轿车成交之日以前事故责任由刘某某承担,成交之日以后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与违章或经济纠纷费用,与刘某某无关,由刘某某负全责。成交之日是2016年10月16日。2、刘某某与前手佟朝华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实冀R×××××号小型轿车在市场上从佟朝华手中购得,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峰。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宝存门业前,原告王某某骑驶车辆左转弯过公路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住院门诊抢救治疗,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8876.29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骨折,2、右内踝骨折,3、有外踝骨折,4、右足跖骨多发骨折,5、右跟骨头骨折,6、右足内侧楔骨骨折,7、右小腿多发开放伤,8、头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2、定期换药,功能练习,3、建议2、3跖骨骨折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6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右足跖骨多发骨折,右跟骨头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目前2、3、5跖骨骨折畸形愈合,足弓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开始居住在霸州市××迎宾道水岸尚城小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班,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护理人为其夫陈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从刘某某处购得,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从佟朝华(案外人)处购得,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建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赵建峰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建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卖车时未投保交强险,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876.29元;2、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此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80天,即营养费为50元/天×80天=4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月÷30天×180天=3600元,此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50天,即误工费为600元/月÷30天×150天=3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此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80天,即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80天=7843.29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5%=84747元,原告主张系数过高,本院酌定为12%,即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2%=67797.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600元;8、鉴定费196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201677.18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因未提供赵建峰存在过错或投保交强险义务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我从市场上买来的,然后我又转卖给刘某某,买卖合同约定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主张,刘某某虽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卖车辆时的前手与后手应在一年内同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合同约定不能违背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车辆买卖距发生事故不足一月,故刘某某与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76.29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116476.29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43.29元、残疾赔偿金6779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3240.89元;以上共计93240.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交强险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476.29元中的106476.29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08436.29元的50%计款5421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赵建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2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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