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1,0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4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臧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臧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上南路西约100米处,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至此。因被告臧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并导致电瓶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臧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9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臧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依法被认定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臧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臧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律师费金额由法院酌定,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证的有效期、车辆是否年检合格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就此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凭发票认可,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及无关医疗费,并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天数以住院费发票及住院小结为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实际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结论的XXX伤残不认可,酌情认可十级,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法院核实户口簿原件),认可赔偿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十级赔付,并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被告臧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上南路西约100米处,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臧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臧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陈某某系原告配偶,在事故中未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并于2017年8月8日行左肱骨近端骨、左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81,007.4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原告住院6天,原告另支出护工陪护费420元(7天)。原告购买思马特上肢悬带支出2,200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7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笺记载:“奥索肩关节支具×1付(副)”。经查,思马特系奥索品牌下的型号名称。
2018年1月2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鉴定日期:2018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但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包括了后续取内固定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臧某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81,007.47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其主张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日,其中7天按发票据实计算为420元,剩余143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共计为6,1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原告年满6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13年,再乘以20%,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2,74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思马特上肢悬带的时间为住院期间,且提供了医生开具的处方笺证明系其治疗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思马特上肢悬带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事发季节的着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臧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2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0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7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1,367.07元的80%,计121,093.66元;
三、被告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4,000元的80%,计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计2,5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元,被告臧某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胡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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