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进行调整,原告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为进行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影响了原告的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原告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由于该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参考其他案件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的评估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进行调整,原告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为进行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影响了原告的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原告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由于该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参考其他案件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的评估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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