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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每拖欠一日加收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为表明借款人的诚意,特将位于盛景蓝天2号楼402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借款协议中,房产共有人李某某签字确认,协议中另约定借款人及房屋共有人保证对上述抵押物具有独立产权,即保证出借人对上述抵押物为唯一债权人。借款人及房屋共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此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如有逾期,从本借条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本借条签字之时,即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的上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理应共同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6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丽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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