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局工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顺发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五委。
法定代表人柯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街169号。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铁力顺发公司、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高某某、被告铁力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559.49元票据真实,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其应按80%的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其要求扣除20%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00元,依据合理,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2,200.00元(50.00元/日4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日90日);4、误工费:本案原告系铁路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伤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伤后一周内护理人数2人,其余护理期内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亚范、王绍林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而此项费用应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可依该保险公司认可的李亚范每日90.00元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8,10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可参照本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支持7日护理费433.60元;6、交通费:鉴定交通费136.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往返铁力哈尔滨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此项费用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依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数额确定,为468.00元。7、鉴定费:2,718.00元票据真实,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两处十级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9,739.80元[22,609.00元20年(10%+1%)];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因其本身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对此项请求3,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33,854.89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黑FT***9号出租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另案原告盖惠琰受伤。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本案原告王某某按60%比例分配,另案原告盖惠琰按40%比例分配,超出10,000.00元部分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8,533.60元、交通费604.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67,877.4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医疗费56,559.49元、伙食补助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18.00元,计65,977.49元,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46,184.24元。因本案原告的各理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高某某、铁力顺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黑FT***9号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8,533.60元、交通费604.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67,87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56,559.49元、伙食补助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18.00元,计65,977.49元的70%为46,184.24元。以上合计114,06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高某某、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2,4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559.49元票据真实,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辩解其应按80%的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其要求扣除20%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00元,依据合理,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2,200.00元(50.00元/日4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日90日);4、误工费:本案原告系铁路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伤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伤后一周内护理人数2人,其余护理期内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亚范、王绍林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而此项费用应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可依该保险公司认可的李亚范每日90.00元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8,10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可参照本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支持7日护理费433.60元;6、交通费:鉴定交通费136.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往返铁力哈尔滨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此项费用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依据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数额确定,为468.00元。7、鉴定费:2,718.00元票据真实,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两处十级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9,739.80元[22,609.00元20年(10%+1%)];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因其本身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对此项请求3,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33,854.89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黑FT***9号出租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另案原告盖惠琰受伤。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本案原告王某某按60%比例分配,另案原告盖惠琰按40%比例分配,超出10,000.00元部分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8,533.60元、交通费604.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67,877.4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医疗费56,559.49元、伙食补助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18.00元,计65,977.49元,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46,184.24元。因本案原告的各理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高某某、铁力顺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黑FT***9号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8,533.60元、交通费604.00元、伤残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67,87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56,559.49元、伙食补助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18.00元,计65,977.49元的70%为46,184.24元。以上合计114,06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高某某、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2,495.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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