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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恒顺冷藏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司机,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张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515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48143.3元、伤残赔偿金88611.6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53091.27元;2.判令被告在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23时,原告王某某驾驶×××津C82**号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55KM处,在右侧车道内车辆右前侧与占部分右侧行车道停车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刮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被送到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1日转送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王某某:1.中型颅脑损伤、颅内损伤;2.双额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颅骨骨折;5.头皮撕脱伤;6.面部软组织挫擦伤;7.腰椎第l-4右侧横突骨折;8.左腰部软组织挫裂伤;9.四肢软组织挫擦伤。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为车牌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在承保期内。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残疾、财产上遭受损失、神上带来痛苦,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及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年检有限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无超载逃逸等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项我司认可有正式票据证明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营养费无医嘱支持,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我司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3.误工费不应按天津市的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23时46分,王某某驾驶×××津C82**号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55KM处,在右侧车道内车辆右前侧与占部分右侧行车道停车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刮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开平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等。后于2018年1月11日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分:1.左额颞硬膜外血肿,2.面部皮肤擦伤;二、腰椎及右肋骨骨折伴腰部皮、皮肤裂伤。原告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6462.87元。2018年8月3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5.10.1-2)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符合5.10.6-3)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自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1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经常居住为天津市津南区,系天津恒顺冷藏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司机,长子王辰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王钥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辰宇、王钥茹出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界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证明、居住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因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两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票据认定为464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共计17天,为68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原告两处拾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0.12,计算为73315.2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为24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8929元年,误工期180天,计算为33992.3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护理期60日,计算为6139.56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计算,王辰宇(按8年计算)、王钥茹(按15年计算)均由两人扶养,为284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315.2元、误工费3399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2.4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4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5.58元,合计76018.01元的30%为2280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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