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刘某
隗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民族不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隗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予以委托,2015年4月7日评估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交通费数额酌定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主张365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对于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时间评定,计算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6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计算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器具费用,因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暂不保护,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经济损失情况在另案中也已查明,其中刘历佳、赵彦青、祁佳华、李硕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9547.93元、90066.78元、31147.31元、10284.84元,本案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7718.81元,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上述各伤者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原告王某某16841.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损失78377.81元(97218.81元-16841.00元-2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864.47元(78377.81元×70%),被告隗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0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05.47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75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9.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1930.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主张365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对于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时间评定,计算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6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计算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器具费用,因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暂不保护,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经济损失情况在另案中也已查明,其中刘历佳、赵彦青、祁佳华、李硕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9547.93元、90066.78元、31147.31元、10284.84元,本案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为37718.81元,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上述各伤者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原告王某某16841.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损失78377.81元(97218.81元-16841.00元-2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864.47元(78377.81元×70%),被告隗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0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05.47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75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9.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1930.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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