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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0时许,司机王平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冀A×××××号半挂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沟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方司机王平负全责。原告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6605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支付了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6975元、主挂车辆施救费15000元,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车辆损失金额135953元,以上共计157928元。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仍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及缴费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因原告挂车未投保,应扣除施救费15000元中的挂车施救费,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只承担主车施救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责,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冀A×××××半挂牵引车辆的损失金额135953元,故应以该鉴定公估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作为保险赔偿依据。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仍过高,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及缴费凭证佐证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用,因原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应扣除挂车施救费,本院依法酌定主车施救费为8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关于公路路产损失,有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在案佐证,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冀A×××××半挂牵引车本车损失135953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6975元和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50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计172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 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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