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洪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栋、齐先锋、被告陈某及委其托诉讼代理人明星、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6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位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福祉家园某门市的查封措施;2.请求判令位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福祉家园某门市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洪某因投资开发绥棱县福祉家园项目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达180余万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某及福祉家园开发商张艳波协商,用福祉家园某门市抵第三人李洪某在福祉家园建设中的开发投资款,并以此房产抵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同时,福祉家园开发商张艳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福祉售楼处公章。2018年5月,福祉家园售楼处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且在占有期间根据绥棱县供电所的电话通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电费缴纳。但在2018年6月15日,原告却发现上述房屋被绥棱县人民法院查封,遂提出书面异议,绥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某及张艳波之间就争议房屋达成的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且争议房屋在贵院查封之前已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但不是原告个人原因,原告上述情形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时、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以及对原告异议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因此,绥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显然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主张绥棱县福社家园某门市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称在李洪某处借款18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法庭上没有举出借款凭证,并且在售楼处账面上没有借款凭证。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张艳波、王某某、李洪某三人合伙出资建楼,3人于2016年5月3日向陈某借款160万元,到2017年2月17日因借款没有还上,由王某某、张艳波与陈某签订了用绥棱县福祉家园某门市顶抵借款的的合同。到2017年11月29日,张艳波、王某某又将此房屋开具票据抵顶债务给王某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损害了被告陈某的合法权益。同时王某某和李洪某存在亲属关系。其一张艳波、李洪某、王某某为三人合伙投资开发绥棱县福祉家园2期工程,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将投资款转入购房款不符合合伙规定;其二涉案房屋在早已经因借款抵押给陈某,虽未登记但也是三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又将房屋以偿还借款的方式顶抵各王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陈某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其三,该争议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更不是用于居住;其四该查封的房产查封前原告并没有合法占有,原告在法庭上没能举出相应能够排除执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2.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及证人张艳波均能证明,在购房票据上二人的签字是合伙人李洪某要求写的,使用此据向他人借款抵押用,根据这一事实,字据上王某某、张艳波签字用福祉家园某门市顶李洪某建楼投资1215456元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综上,原告与张艳波、王某某签订的购房收据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无效行为,不能据此抗拒被告陈某申请执行,该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成立,当时房子是给李洪某的,因为我们三个是一起投资,每个人都有房产,争议的房子就是当时给李洪某的。后来李洪某因为打仗问题没有钱了,李洪某把房票改成他老姨(即原告王某某)的名字,说她给李洪某35万元,先用几天,之后再把房名改回来。这样才给王某某开的票子,但是不是王某某本人去的,冯海峰(李洪某姐夫)去的拿票子换的名字,张艳波给开具的票据。房子分到每个人名下,我们都可以卖房子,只是钱必须交到售楼处,但是我们没有收到王某某的钱,王某某对该房屋不构成占有,至于李洪某欠王某某的钱与我们没有关系,当时因为李洪某也是开发商,他要用钱,不给开票据不好,至于李洪某怎么欠原告的钱我们不清楚,我还陈某30万是因为我与张艳波在外面每人都有大概200万元债务,尚未结算,所以合伙关系尚未结束,房子我不是想给你住,是因为李洪某背着缓刑,所以出于朋友关系,我没有声张。我留王某某电话号码是因为房屋里有我的办公物品,我需要取,所以留的她电话号码。电费是窗户上写的她的电话,所以电业局找她要的电话,她在该房屋居住是因为他们怕我们去换锁。
第三人李洪某陈述称,该房屋是给第三人李洪某的,后来其欠王某某钱,就用这个房子改的王某某名字,改名时第三人身体有病,是其姐夫冯海峰去的,在张艳波开具的票据,之后给了王某某。房票是王某某的名,如果不是她的名,王某某不可能给他房屋,应该按照票据说话。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书证,来源于福祉售楼处盖章张艳波出具,主要证实2017年11月29日,福祉家园开发商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福祉售楼处公章,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某及张艳波确认用福祉家园某门市抵李洪某在福祉家园建设中的开发投资款,并以此房产抵原告的借款,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某及张艳波之间就争议房屋达成的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
证据二、原告与朋友姚战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黑龙江省电费交款凭证,书证,来源于原告手机,主要证实2018年5月原告实际占有争议房屋之后根据绥棱县供电所的电话通知,于6月13日委托朋友姚战福对争议房屋进行电费缴纳,其朋友姚战福于6月14日缴纳电费后将电费交款凭证拍照发给原告微信。
证据三、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法院,主要证实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裁定书,涉案房屋仅因为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证据四、证人王某当庭出证,证人证言,主要证实2018年5月中旬,开发商给证人的姑姑把某门市倒出来,证人姑姑找证人去帮忙收拾屋子。证人王某和原告是亲姑侄关系。
陈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来源于王某某、张艳波及陈某出具的,主要证实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已还60万元,尚欠100万元及利息未还,用本案争议房屋某门市作为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用此楼抵顶借款,双方都有签字,王某某与张艳波早在2017年2月17日就用该争议房屋抵押给被告人陈某作为偿还债款的保证,此后又将该房屋抵顶给他人,侵犯了被告人陈某的利益,证明原告举的第一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李洪某与他人2月15日打仗,传来的消息是有生命危险,我担心欠款找不到人,我就到售楼处找到张艳波、王某某讨要欠款,他们拿不出钱,就以此房屋抵押,如果还不上钱就将该房屋给我,因为我是经李洪某认识的王某某和张艳波,之前我们不熟悉,因为李洪某我才给拿的钱。
证据二、借条一份及绥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书证,主要证实陈某借给第三人王某某、李洪某,案外人张艳波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三人在借条上签字,需要说明上述三人一共借陈某160万元,其中有一张60万元借据还完,由两个第三人收回,所以形成的100万元,要证明的是两个第三人与被告陈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房产有法律依据。
证据三、照片13张,书证,主要证实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证明该房屋是售楼处办公室,里面办公用品全在该房屋内。
证据四、收据两张(原件6074843与6074842号),书证,主要证实当时每个人名下都有房产,就算没有李洪某,这笔钱也能还上,后期房子改名字我不知道,王某某与他们争吵后,他们才告诉我,我才知道换锁的事实,现在房产在王某某名下,随后我诉至法院。
证据五、证人张某当庭出证,证人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找到证人,说这个房屋是证人张某同意开给王某某的,用李洪某的工程款抵账,证人并没有同意,因为当时合作关系没有结束,也不能用工程款给李洪某开房子,因为当时李洪某资金紧张,想用这个房子抵押几天,钱还了就把票子拿回来。2017年证人张某和王某某已经把该房屋抵押给陈某了。另涉案房屋到2018年5月份一直是售楼处使用,5月份王某某去了,因为和李洪某有争议,我们就搬出来了,谁使用不知道。证人和王某某一直没有见过面,起诉说是和证人协商把房子给她,并不是真实的,证人从来没有和她协商过,是和李洪某说的。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证据交换、质证和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购房收据一份,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均有异议,与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认为该收据所显示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第三人李洪某因为用钱,欲用此楼抵押,才将该房屋票据由李洪某名下改到原告王某某名下,约定钱还完再把购房票据交回。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和证人张某合伙开发建筑工程绥棱县福祉家园2期,合伙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现合伙关系应然处在没有结算的状态,其三人约定在开发的楼盘中均名下分得了一处楼房,用以抵顶各自的投资款,只开具了票据,没有书面合同。虽然其三人为开发商,但也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换票据的行为是以物抵债,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只是一种抵押行为。本院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证明的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与朋友姚战福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黑龙江省电费交款凭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证人张某均有异议,认为缴费虽然是事实,但并不能认定为实际占有。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为福祉家园某门市于2018年6月14日缴纳了200元电费,但对其证明的是实际占有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经过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王某当庭出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没有质证,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搬家而是原告找人开锁后,更换了前后门的门锁。第三人无异议。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与原告为亲姑侄关系,且没有其他佐证不能认定。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没有第三人签字,并没有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依法不生效。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抵押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抵押效力不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一份及绥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欠款的数额存在问题,即使是真实的也与争议房产没有联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此证据主要涉及的当事人是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证人张某的借贷纠纷,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三照片13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拍摄时间有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其屋内物品均在购房票据的价款之内;被告王某某质证其拍摄时间可以申请调查。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该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对照片不予认定。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四收据两份(出示的原件6074843与6074842号票据,系存根联,庭后以退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对书写日期有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两份收据存根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主动交给原告的;第三人李洪某有异议,认为房屋是作价给其本人的后因欠原告钱改名到原告名下。综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作为建筑开发的合伙人,其叙述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房屋买卖票据改名的事实经过,另可证明福祉家园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情经过是为避免矛盾,对证人张艳波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诉讼参与人张艳波、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共同合伙投资开发绥棱县福祉家园2期工程,工程完工后,三人口头协商每人名下一套楼房以抵顶投资款,其中落在李洪某名下的为福社家园某门市开具了收据6074842号收据.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李洪某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沟通因李洪某资金紧张需用钱,欲将该门市抵押给原告王某某(李洪某之姨),并将房屋票据改在王某某名下,还钱后房票子拿回,之后才为原告开具的收据,该收据一直没有收回。2018年5月中旬,原告搬入该门市,2018年6月14日原告为该门市缴纳200元电费。2018年5月24日被告陈某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以(2018)黑1226财保146号民事裁定,对福祉家园9号楼7号门市进行了查封。之后被告陈某对案外人张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洪某提起诉讼,因为三人在合伙开发期间,于2016年5月3日共同在被告陈某处借款100万元。起诉后经本院(2018)黑1226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定期给付而结案。在本院查封后的2018年6月15日,原告发现了查封,遂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作出(2018)黑12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请求判令福祉家园某门市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李洪某因个人金钱债权形成的以物抵债行为所指向的涉案商品房即查封标的是否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就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绥棱县福祉家园2期售楼处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予以分析认定。1.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是否已与绥棱县福祉家园2期售楼处签订了关于福祉家园某门市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首先从收据变更为原告名下的事实来,及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李洪某、被告王某某、证人张某系个人合伙共同开发建筑工程,共同出资,但始终没有结算收益,合伙关系亦没有结束。原开到李洪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并不能认定是第三人李洪某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合伙财产,第三人李宏亮没有处分权,因李洪某向原告借款需要抵押,与其他二合伙人约定只是暂时抵押给原告,后将原有的票据更名,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另其抵押行为是因变更收据名称实现的,该行为是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而实施的担保行为,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行为,亦不能认定是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排除法院查封的司法行为,更不产生所有权认定的效力;2.原告是否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从本案的认定事实看,三合伙人中被告王某某和证人张某均否认原告的合法占有性,只认可为避免发生冲突,原告才能搬入的事实。另原告仅持有一份收据凭证,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就何时入住、何时交付、何时办理过户等进行约定,所以出现了2017年11月29日变更收据后,于2018年5月中旬才要求搬入的事实;3.原告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按照认定的事实原告能够获得买卖房屋的收据是因为第三人李洪某因个人借款以物抵押的结果,并没有向福祉家园2期售楼处缴纳此房款;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就其与第三人李洪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即没有借款凭证和偿还收据,也没有借款时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交付出所借款项的其他证据,只是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某的自认,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点尤为关键,进而更不能认定支付全部价款的合法性;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就是否找过售楼处协助办理过户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福祉家园2期工程由于税款问题还不能办理过户。
另福祉家园2期售楼处以以物抵押的形式将共有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侵害了合伙期间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也是可撤销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故将王某某列为被告。
综上,本院依据申请将福社家园某门市作为第三人李洪某在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足,该查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树东
审判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成
书记员: 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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