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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1等与武安平、邯郸市喜来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系死者董付生妻子。
原告董某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1母亲。
原告董某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2母亲。
原告赵继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系死者董付生母亲。
原告董有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董付生父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被告邯郸市喜来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马头派出所南侧100米(原马头镇上西街汽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培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磁县林坦工业园区(正喜物流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卫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姚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董某1、董某2、赵继清、董有年诉被告武安平、邯郸市喜来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赢公司)、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董某1、董某2、赵继清、董有年委托代理人付崇义、被告喜来赢公司和鸿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增才、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姚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许,董付生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冀DNK79挂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至720KM,与相向被告武安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冀DVR38挂发生碰撞,致董付生死亡、万岳受伤。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万岳表示自愿不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另外,原告当庭增加51111元诉讼请求,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视为放弃,故对于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提出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财保险一半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投有保险,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险主张事故车辆主车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河北骐进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并提供了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被告鸿跃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经比对报案记录代抄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车辆(即事故车辆)厂牌型号、VIN码、号牌号码均一致,且被告人财保险认可承保情况,故对被告鸿跃公司主张予以采信。
2015年1月30日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付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5)第F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报案记录代抄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村派出所死亡证明信、峰峰矿区和村镇董家庄社区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出生证明、结婚证、和村派出所证明、和东小学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王金秀身份证、邻居温慧超证明和身份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庭后提交房东王金秀房产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故丧葬费为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因原告主张23119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生前自2012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智联公司证明、死者董付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村派出所证明、和东小学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王金秀身份证、房产证、邻居温慧超证明和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董付生死亡之日32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董付生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董某2出生于2006年8月26日、原告儿子董某1出生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主张两人均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了和村派出所证明、和东小学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王金秀身份证、房产证、邻居温慧超证明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0年÷2人+16204元×18年÷2人=226856元。因原告主张21065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665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武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死者董付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66591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5659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6977.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董某1、董某2、赵继清、董有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董某1、董某2、赵继清、董有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697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董某1、董某2、赵继清、董有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3元,原告王某某、董某1、董某2、赵继清、董有年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郜 婕

书记员:邱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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