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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萍(原告姐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男(XX社区推荐)。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军,女,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萍、贡锐,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军、徐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依照协议安置房屋;2.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安置补偿费至进户时止,超过18个月安置期的补偿费按双倍计算。支付搬家补助618元,备品1400元;3.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世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世纪房地产公司拆迁王某某61.75平方米房屋,残补3平方米,原地(小高层)安置面积70平方米,安置时间18个月,房屋安置价格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执行,搬迁补偿费61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10元/月。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将房屋交给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没有安置王某某适合房屋。
世纪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王某某陈述依法按协议安置房屋。按照协议是小高层、面积为70平方米。2010年6月19日动迁,2013年1月11日王某某自愿选房到XX楼70平方米户型,在多次催促王某某办理进户后,王某某以户型不好为由,拒不办理进户手续。2015年12月17日,王某某又选择XX-XX-X户,签订了回迁协议,约定临迁补助费计算至XX楼回迁时间;二、王某某要求超过18个月的双倍临迁补偿费,搬家费618元,备品1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世纪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分房通知单存根,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对2013年协商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后期仍存在协商确定房源及结算行为,故该证据已无实际意义,为减少不必要的鉴定,提高审判效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世纪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世纪房地产公司拆迁王某某61.75平方米房屋,另加残疾补助3平方米,合计按64.75平方米,上靠至70平方米予以安置。安置地点为原地(小高层),安置时间18个月,安置房屋价格按《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补方案》)执行。2013年1月11日,世纪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对安置房源协商选择,王某某欲选择玫瑰园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但得知尚有小高层在建后,决定等待小高层竣工后再行决定,世纪房地产公司予以同意。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回迁协议及结算单。世纪房地产公司安置王某某玫瑰园X楼X单元X层X号69.96平方米房屋,结构差每平方米450元,超面积安置每平方米1150元,临迁补助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对结构差及超面积安置费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棚户区改造的政府定价标准,怠于履行协议,世纪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履行。
案件审理中,王某某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双方首先确定玫瑰园X楼X单元X层X号74.14平方米房屋的前提下,世纪房地产公司决定临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10元/月,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另支付困难补助0.5万元,其余计算方式按方案执行。方案中,对平房上靠标准户型后,小高层超面积安置费1150元/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按450元/平方米交纳结构差,还要增加面积的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王某某对调解方案不同意,案件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世纪房地产公司应该于回迁期内安置王某某70平方米小高层,安置房屋价格按照《拆补方案》执行。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及结算单虽未实际履行,但协议第七条“必须于2015年12月20日前,按《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交纳房款,逾期不交本协议自行作废,原选定房屋由甲方另行处理”,是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王某某逾期不交纳房款,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世纪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仍同意继续履行,故回迁协议有效,结算单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应有效。结算单确定王某某应交纳的费用,符合《拆补方案》的规定,不构成欺诈。世纪房地产公司虽存在违反协议逾期安置的行为,但双方已对临迁补助费进行了结算,王某某对临迁补助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临迁补助达成一致性意见。至此,双方理应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王某某认为安置违反政策,拒不履行协议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对原告王某某安置X栋X单元X层X号,结算费用亦按回迁协议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江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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