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洁,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海,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为伟东货运站个体业主,被告徐海是伟东货运站雇员。2012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海驾驶无牌照合力叉车在伟东货运站内干活,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来伟东货运站提货的原告曲某某左下肢压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3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曲某某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踝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腓骨骨折、下肢碾压伤、浅表性胃炎。共住院27天,原告曲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曲某某的医疗费为21394.50元,其中被告徐海支付7500元医疗费,其余13894.50元为原告曲某某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骨科、消化科专家门诊随诊;2、院外左下肢支具固定4周,拆除后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术后2个月、3个月、6个月、10个月、1年),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4、出院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三个月陪护一人。2013年1月29日,原告曲某某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某某左内踝骨折内固定评为九级伤残;左外踝骨折,足舟状骨骨折,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原告曲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曲某某起诉后,被告王某某要求对原告曲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某某左内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施手术治疗,系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曲某某为二次鉴定支付费用970元(医疗费73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40元)。原告曲某某为大庆市付长喜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4月9日起一直生活工作在大庆市区。大庆市付长喜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曲某某月工资额为4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原告曲某某受伤后,原告曲某某未上班,未发工资。现原告曲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曲某某医疗费13989.5元、误工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损失金708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次去鉴定费用970元(医疗费73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783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海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徐海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曲某某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提出造成此次事故的叉车是机动车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叉车是仅在工厂厂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属于特种设备,故对被告王某某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虽然不认可其为伟东货运站个体业主,但依据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为伟东货运站个体业主,其也承认被告徐海是其货站的职工,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曲某某因被告徐海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去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曲某某因伤共支付医疗费为21394.50元,减去被告徐海支付的7500元,剩余13894.50元为原告曲某某自行支付,故对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389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曲某某提供了大庆市付长喜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曲某某月工资额为4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原告曲某某受伤后,原告曲某某未上班,未发工资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其工资数额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8598元计算,原告曲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曲某某最后定残日为2013年12月10日,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9日,依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曲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8个月,故对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732元(38598元÷12个月×8个月=257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曲某某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1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曲某某伤残等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某某左内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施手术治疗,系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1040元(17760元×20年×20%=71040元),故对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残疾赔偿金70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某某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曲某某提出的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故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曲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应为4个月,故护理费为14565元(43695元÷12个月×4个月=145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曲某某因伤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曲某某造成精神伤害,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曲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第二次去鉴定所支付费用9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曲某某135035.50元(医疗费138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5732元,护理费14565元,残疾赔偿金70824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970元,以上合计135035.5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曲某某对被告徐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劳动场所伟东货运站内,伟东货运站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依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事故的性质不应为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当依据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了损害无法恢复健康,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