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追加);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505.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29日受被告雇佣并被要求在安大城市广场施工中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继华、高某某辩称:一、两被告不是王某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片子相矛盾,该鉴定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不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病历、报告单、发票、证人王希亮与郑富利的证人证言、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了收据、缴款凭证、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提交的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王继华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片子相矛盾,该片显示王某有陈旧性骨折,该骨折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且该严重病情足以对鉴定意见产生重大影响,应为无效,不应当成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非系王某单方委托,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根据王某申请依法委托。高某某、王继华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王某在济阳县安达广场从事卸载银杏树工作。所卸树木首先从大货车上通过连接到翻斗车的木板,被卸至翻斗车,然后再从翻斗车被卸至广场上。王某在接应从翻斗车上所卸树木,准备将带有树墩子的树木顺到树坑中时,因树木滑卸速度过快,在躲闪过程中,被身后木杠绊倒,导致受伤。王某受伤后,高某某曾带其进行过治疗(未有住院),并为其支付医疗费3187元。诉讼中,王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司鉴(2017)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和期限:1人护理30天。3、后续治疗费:无。4、误工时间:180天。5、营养费:30天。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继华、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被告高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某某、王继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王希亮与郑富利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被告王继华的录音资料。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因该两证人与原告系同事,事发时均与原告在一起共同施工,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故应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其与王继华的录音资料看,在录音中,因王继华具有认可其系王某雇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王继华辩称其不是王某的雇主,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该主张成立。其与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王继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安全的防护措施,尤其是对于从翻斗车上滑落的带有树墩的树木,仅靠人力接应,存在高度危险。被告高某某、王继华因未有尽到提供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在躲避滑落的树木过程中,因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被身后木杠绊倒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高某某、王继华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案案情,以被告高某某、王继华承担85%的赔偿比例为宜。超出承担比例部分应予扣除。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误工费6881.4元(38.23元×180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0元,于法有据,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96元(93.2元×30天×1人),计算标准依法应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计算,故本院应予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187元,因系为原告王某而产生,故应予确认,超出被告应承担部分,即478.05元(3187元×15%)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3721.80元,扣除478.05元,尚应赔偿23243.75元;二、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5849.19元;三、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1275元;四、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057元;六、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2295元;七、被告王继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425元;八、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王继华、高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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