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耿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我的母亲王秀英(已故)购买郑口镇卫生院家属院一处房屋。1992年我的母亲与被告陈某某结婚。2008年故城县卫生局征用我母亲购买的位于郑口镇卫生院家属院的房屋,将位于故城县卫生局东南角的房屋补偿给我母亲。2011年我的母亲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出具一份《房产证明》,我的母亲将其个人财产位于故城县卫生局东南角的房屋明确赠与我本人。最近被告陈某某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曹某某、耿玉华,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也举不出涉案房产是其所有的相关有力证据。其请求确认我与同案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曹某某、耿玉华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是否是我们购买房产的受赠人,我们只知道同案被告陈某某占有该房产,我们也不认识原告,我们从陈某某处购买的该房产,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占有住进了房屋。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我们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告的母亲王秀英(已故)购买郑口镇卫生院家属院一处房屋。1992年王秀英与被告陈某某结婚。2008年王秀英(乙方)与故城县卫生局(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扩大院落,征用乙方住宅一座,乙方同意将位于卫生局楼南的房屋卖给甲方所有,土地面积16m×14m,合计224平方米,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80000元,同时甲方将本单位东南角一处16m×14m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即为诉争房屋)补偿给乙方,并办理房产证,如日后乙方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应不予干涉。协议签订后,王秀英、陈某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后王秀英去世,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4月27日与被告曹某某和被告耿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将上述位于卫生局东南角房屋八间中的西四间以82000元价款卖与曹某某,东四间以102000元价款卖与耿玉华。另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故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至开庭审理时,未取得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曹某某、耿玉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耿玉华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原系王秀英个人所有,无论其生前是否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王某及被告陈某某是否签字同意或知情,原告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均有财产份额,因此,原告王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处分共有房屋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处分行为的合同效力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的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就与原告共同共有且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与被告曹某某、耿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直接导致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随附转让,被告曹某某、耿玉华也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耿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峰
书记员: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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