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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金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金洪涛。
被告张娟。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马某某、金洪涛、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马某某、金洪涛、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金某某、金洪涛于2013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4月26日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还于2014年8月8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三笔借款总额共计82万元,如今借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马某某为金某某妻子,张娟为金洪涛妻子,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马某某、金洪涛、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金洪涛、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
2014年4月26日被告金洪涛、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
2014年8月8日被告金洪涛、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叁拾万元,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并在借条下注明:利息结至2014年10月8日。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催要均未还款。
另,2017年1月26日金洪涛妻子张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将钱款归还一部分,特此承诺。金某某妻子马某某未作出过类似承诺或追认共同欠款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婚姻档案、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洪涛、金某某作为借款人从原告王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金洪涛、金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被告金某某、金洪涛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双方书面签署的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本院仅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金某某、金洪涛应偿还原告王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娟作为金洪涛的妻子,向原告王某作出了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张娟知道并认可金洪涛的借款行为,应对金洪涛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某虽然为借款人金某某的妻子但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知道并同意金洪涛向原告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某的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金洪涛、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金某某、金洪涛、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金某某、金洪涛、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金某某、金洪涛、张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韩凤国
人民陪审员 卢妹
人民陪审员 宋晨

书记员: 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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