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彬,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彬、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彬、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即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80,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虽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未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及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王某已经支付给二被告房屋价款80,0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返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彬、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被告邓某彬、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房屋价款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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