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用其。
原告王某诉被告解用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用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售卖砂石料,原告向被告订购砂石料,2014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订购款99000元,后被告未交付砂石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订购款99000元,被告未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购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交付货物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付货款后及时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货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用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99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3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丙浩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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