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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用途自用,借款期间月利息2%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不还本金按每日加付1000元违约金直到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时止。且双方约定该借款人支付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金和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望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10月20日,被告秦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xxxx0的账号汇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秦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被告秦某在收条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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