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俊普
张伟
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
刘晓军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普,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
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普、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市场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合法交易。本案既要保护私权,也应兼顾公共利益。
一、关于被告对信达与翔龙公司的转让合同效力的抗辩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资产为“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本案债权非上述禁止转让的范围。该通知对受让人的资质进行限制,即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债权等特殊规定。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本案债权非上述禁止转让的范围,翔龙公司以及其后手新荣公司、本案原告均非上述禁止受让的主体,且庭审中已经查明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财驻冀监(2006)67号文件同意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以打包公开拍卖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家债权处置方案,本案涉及的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了公告,保障了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翔龙公司在公开拍卖中竞得,被告亦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转让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五条 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中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出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信达公司转让给翔龙公司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对此,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另行提起,且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已对被告产生效力
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
建行河北省分行将贷款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表内应收利息2056623.08元转让给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于1999年12月9日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效力。2000年12月17日《石某某日报》刊发了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联合《公告》,2000年12月28日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与建行河北省分行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取得了原管理的已剥离不良贷款相对应的催收利息及挂账利息的债权。信达石办在《石某某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给翔龙公司并向其催收的公告,以该公告能够认定信达石办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且2001年9月29日一并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催收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其利息,债务人盖章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效力。
2007年1月17日,信达石办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给翔龙公司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 第1款 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第1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信达石办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给翔龙公司并向其催收的公告,以该公告能够认定信达石办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效力。
翔龙公司将涉及本案的四笔债权转让给新荣公司,新荣公司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书》,由建设开发公司副总经理陈红进行签收和转交,债务人已被通知,该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产生效力。
新荣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知道债权再次转让,转让合同对被告产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债权的以上连续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生效。
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建行河北省分行将贷款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表内应收利息2056623.08元转让给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于1999年12月9日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一并将催收利息4244093.95元及挂账利息0元委托信达石某某办事处管理的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8日信达石某某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催收利息及挂账利息,2001年9月29日建行河北省分行一并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催收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其利息,债务人盖章确认,后于2003年2月18日、2005年2月7日在《河北经济日报》、《河北日报》上对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内的多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建设开发公司未偿还借款;2007年1月17日信达石办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的公告。建设开发公司未向保定市翔龙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09年1月15日,河北新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书》,将上述四笔贷款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建设开发公司并进行催收,建设开发公司副总经理陈红进行签收;2011年1月13日,河北新荣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书》,由陈红进行签收和转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连续进行了公证催收和公告催收、转让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新荣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公证通知和催收以及原告王某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债权转让的数额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行将债权本金1040万元、应收利息2056623.08元及不良债权受让日前催收利息4244093.95元、挂账利息0元分二次转让给信达公司,且催收利息、挂账利息的数额在转让时已经由被告确认,该债权已经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信达公司有权处分即再次转让催收利息、挂账利息,受让人有权收取催收利息、挂账利息,被告对原告不能收取催收利息、挂账利息的抗辩不成立。
权利人信达公司,为金融机构,其有权收取原债权本金1040元产生的利息,信达公司其将应当收取的利息转让给翔龙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为债权的转让,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概括转让,本案原告为受让人,其受让的是债权转让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且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原告方并未主张,原告向债务人只对“资产包”中涉及本案的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7245728.66元提出诉求,因此,原告的主张的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7245728.66元应当予以支持。
五、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但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批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本案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的开办单位参加诉讼,且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尚有财产,因此,被告提出因被告的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2006年离职、企业已解散、诉讼主体应当变更为开办单位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履行债务本金1040万元及其利息17245728.66元。
如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29元由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市场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合法交易。本案既要保护私权,也应兼顾公共利益。
一、关于被告对信达与翔龙公司的转让合同效力的抗辩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资产为“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本案债权非上述禁止转让的范围。该通知对受让人的资质进行限制,即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债权等特殊规定。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本案债权非上述禁止转让的范围,翔龙公司以及其后手新荣公司、本案原告均非上述禁止受让的主体,且庭审中已经查明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财驻冀监(2006)67号文件同意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以打包公开拍卖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家债权处置方案,本案涉及的整体“资产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了公告,保障了公众在知悉后有充分时间了解资产信息。翔龙公司在公开拍卖中竞得,被告亦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转让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证据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故意低估、漏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五条 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中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出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信达公司转让给翔龙公司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对此,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另行提起,且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已对被告产生效力
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
建行河北省分行将贷款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表内应收利息2056623.08元转让给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于1999年12月9日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效力。2000年12月17日《石某某日报》刊发了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联合《公告》,2000年12月28日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与建行河北省分行相继签订了《补充协议》,取得了原管理的已剥离不良贷款相对应的催收利息及挂账利息的债权。信达石办在《石某某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给翔龙公司并向其催收的公告,以该公告能够认定信达石办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且2001年9月29日一并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催收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其利息,债务人盖章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效力。
2007年1月17日,信达石办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给翔龙公司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 第1款 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第1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信达石办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给翔龙公司并向其催收的公告,以该公告能够认定信达石办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即被告产生效力。
翔龙公司将涉及本案的四笔债权转让给新荣公司,新荣公司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书》,由建设开发公司副总经理陈红进行签收和转交,债务人已被通知,该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产生效力。
新荣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知道债权再次转让,转让合同对被告产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债权的以上连续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生效。
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建行河北省分行将贷款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表内应收利息2056623.08元转让给信达石某某办事处,于1999年12月9日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一并将催收利息4244093.95元及挂账利息0元委托信达石某某办事处管理的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8日信达石某某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催收利息及挂账利息,2001年9月29日建行河北省分行一并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催收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其利息,债务人盖章确认,后于2003年2月18日、2005年2月7日在《河北经济日报》、《河北日报》上对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内的多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建设开发公司未偿还借款;2007年1月17日信达石办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和催收的公告。建设开发公司未向保定市翔龙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09年1月15日,河北新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书》,将上述四笔贷款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建设开发公司并进行催收,建设开发公司副总经理陈红进行签收;2011年1月13日,河北新荣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建设开发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书》,由陈红进行签收和转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b8ee33418d214809ba02f575056526b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连续进行了公证催收和公告催收、转让公告,诉讼时效中断;新荣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公证通知和催收以及原告王某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债权转让的数额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行将债权本金1040万元、应收利息2056623.08元及不良债权受让日前催收利息4244093.95元、挂账利息0元分二次转让给信达公司,且催收利息、挂账利息的数额在转让时已经由被告确认,该债权已经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信达公司有权处分即再次转让催收利息、挂账利息,受让人有权收取催收利息、挂账利息,被告对原告不能收取催收利息、挂账利息的抗辩不成立。
权利人信达公司,为金融机构,其有权收取原债权本金1040元产生的利息,信达公司其将应当收取的利息转让给翔龙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为债权的转让,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概括转让,本案原告为受让人,其受让的是债权转让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且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原告方并未主张,原告向债务人只对“资产包”中涉及本案的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7245728.66元提出诉求,因此,原告的主张的债权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17245728.66元应当予以支持。
五、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但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批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本案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的开办单位参加诉讼,且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尚有财产,因此,被告提出因被告的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2006年离职、企业已解散、诉讼主体应当变更为开办单位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履行债务本金1040万元及其利息17245728.66元。
如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29元由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顺
审判员:孙延明
审判员:胡丽苹
书记员: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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