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某
卢劲松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卢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卢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3500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被告卢劲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3500元,约定2014年4月23日偿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卢劲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担保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卢劲松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
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35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前偿还,被告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卢劲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证人冯某当庭证言证实:王某某借款之后,我和原告一起去找王某某,没有找到,然后去找卢劲松,没有找到,打过几次电话,打通了,卢劲松说王某某过几天就还款,正在催,有什么事找我就可以。
我没有见过王某某,2014年8月,我找过卢劲松,当时他找我办点事,当时是原告王某让我去的,原告王某没有去,见到卢劲松,卢劲松说找王某某催要,不要担心,他有工程款,跑不了,担保人和借款人合伙做事,不用担心借款,当时好像去了三四个人,有一个叫于栋梁,其他的不记得了,后来时不时去找过;3.于栋梁当庭证言证实。
我不认识被告卢劲松和王某某,认识原告王某和证人冯某,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我和冯某在一起,他让我和他一起去霸州找大亮(大亮就是卢劲松)要账,在霸州东关附近的一个办公楼房里边见到了卢劲松,当时我也进屋了,冯某就跟卢劲松说借款还款的事,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在那待了一会就走了,当时还有一个人跟着去了,但是是谁,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完整明确,两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卢劲松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卢劲松,借款金额53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
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卢劲松经原告催告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3500元。
被告卢劲松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3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卢劲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王某某、卢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3500元。
被告卢劲松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3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卢劲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王某某、卢劲松负担。
审判长:廉新宇
书记员:缑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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