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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穆乃效

书记员:王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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