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建筑业主,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讼诉代理人:杨小峰,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潘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建筑业主,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9376-X。
法定代表人:管维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甫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潘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于同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并予以书面通知。本案先组成由审判员钟守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程纪元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同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由审判员钟守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纪元、熊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改为由审判员钟守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文奇、人民陪审员程纪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杨小峰,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第三人万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杨甫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潘某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433万元;3.判令交由第三人万鹏公司协助扣留的合伙财产270.4171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两人合伙挂靠在第三人万鹏公司前身的云梦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名下对位于孝昌县的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原、被告各出资50%,合伙盈余及债务也按50%的比例享有和承担。协议成立后,合伙体以广厦公司名义购得了位于孝昌县城区的一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于被告潘某个人私自收取项目工程施工保证金并私自将所购土地抵押给他人高息借款据为己有等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同时引起司法诉讼致使所购土地被法院强制拍卖。其中,被告潘某个人收取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20万元,后被法院实际执行拍卖款633万元;私自向朱友良借款后实际还款105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均以合伙财产偿还了被告个人债务,还款金额合计1683万元。
以上拟用于房产开发的土地经云梦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得价款2500万元。按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拍卖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得1250万元,但由于被告原因,被告实际得款1683万元,其侵占了原告433元的财产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目前,以上2500万元在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后,余款270.4171万元己由法院交付给第三人万鹏公司协助扣留,这部分款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同时,由于双方协议的目的是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合伙期间为向案外人朱友良借款,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事实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及云梦县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以证明由于被告潘某个人原因形成诉讼,导致用于合伙的土地被法院拍卖得价款2500万元,因执行本份民事判决书,合伙体共向申请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633万元;
证据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由于被告潘某私自向案外人朱友良借款,后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诉讼调解,原、被告合伙体应向朱友良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50万元;
证据四: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与万鹏公司前身的广厦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挂靠在广厦公司名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其中约定原、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向广厦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70万元,广厦公司应为双方开发活动提供相关便利等;
证据五:出资证明及垫资证明各一份,其中出资证明载明,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杰三人合伙出资1570万元并以广厦公司名义竞得孝昌县P(2010)01号面积34793.7平方米的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截止2010年8月31日,原告王某的出资额为749.6667万元,被告潘某的出资额为753.6666万元,案外人王杰的出资额为66.6667万元。2010年9月1日由广厦公司出具的垫资证明载明,兹有潘某、王某两人共同垫资人民币1570万元,用于广厦公司竞买孝昌县P[2010]01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的合伙出资情况。
证据六:在获知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交合伙费用相关证据后,原告王某提交了本项证据,并配以费用项目明细及相应条据,其中部分费用项目有条据,部分费用项目无条据。具体如下:
一、个人借支:
被告潘某借支款7笔合计711000元。其中3笔为现金,合计71000元;4笔为银行汇款,合计640000元,分别为2010年9月7日原告王某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潘某40000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潘某10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11月8日原告王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潘某300000元的银行凭证,同日又汇款给案外人邹红洲200000元的银行凭证。
二、合伙体运营费用:
1.土地摘牌后付接客酬谢费用40000元,该费用无条据;
2.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案外人陈数支取后转胡律师并有支条;
3.付孝昌县规划局费用3000元,该费用无条据;
4.付项目部装修款(老严经手)20000元,有2010年11月8日严四出具的领条;
5.付徐律师代理与武汉朱友良诉讼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无条据;
6.付案外人黄建华经手装修费9500元,有黄建华签字的原始凭证粘贴单;
7.付购家俱费用68770元,有购置清单三页;
8.付购家电费用10000元,该费用无条据;
9.付办公室电话安装费用880元,有2010年10月20日孝昌电信公司专用发票一份;
10.案外人尹小鹏经手公司纳税4000元,本费用无条据;
11.购烟酒、茶叶等费用48312元,有条据22张;
12.随情款24270元,该费用无条据;
13.付招待费76300元,原告王某提交了部分条据,并称有部分条据遗失;
14.送规划局红包费用3000元,本费用无条据;
15.付中秋节费用150000元,本费用无条据;
16.付春节费用250000元,本费用无条据;
17.付项目设计费100000元,原告王某称支付现金的条据被被告潘某拿走;
18.付广厦公司费用100000元,有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维升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19.付王翠萍工资12000元,有王翠萍于2011年2月8日出具的领条一份;
20.付尹小鹏工资9800元,有尹小鹏于2011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
21.付尹小鹏医疗费用12000元,该费用无条据;
22.付王杰诉讼费用4500元,有诉讼费发票一份;
23.付云梦县国税局李某工资3000元,该费用无条据;
24.由王翠萍经手的办公费、交通费727元,有王翠萍注明时间为2011年元月的费用明细一份;
25.付2010年9月1日土地竞买成功后与被告潘某一同请客办事及唱歌费用合计20000元,本费用无条据。
三、退王杰股金200000元,其中付现金100000元有条据,原告王某称另有100000元票据被被告潘某拿走。
四、支付案外人邹建武购地费用1255000元,有邹建武的借支条据21份。
五、支付购地费用8700000元。
以上一至五项费用总合计11843059元。
被告潘某辩称,1.被告潘某和原告王某的实际合伙出资并非各占50%。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总额约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各出资50%,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王某的出资额为749.6667万元,扣除其抽逃的153万元出资,原告王某的实际出资额为596.6667万元,被告潘某的实际出资额为753.6666万元,双方应按实际出资额享有合伙权益。2.合伙双方盈余分配应按项目实际资产总额扣除债务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而不应按土地拍卖款2500万元计算。换言之就是,合伙体可以分配的盈余,应当是合伙体总资产扣除正当债务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3.案外人朱友良1050万元和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633万元债务均属合伙体的共同债务,而非被告潘某的个人债务,该两笔款项均实际使用于合伙事务。
被告潘某同时提起反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实际损失赔偿。2010年8月31日,双方与案外人王杰协议确定各自出资额,同日双方又与广厦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挂靠广厦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双方在合伙中发生争议,原告多次抽逃出资共153万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召集多人对合伙项目部进行打、砸、抢,致使项目开发无法进行,给整个开发活动及被告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造成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00万元;3.由原告王某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1.与以上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同的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2.与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四相同的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3.与以上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相同的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杰三人的出资证明一份;
证据三:1.2011年9月28日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7月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1年11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3月12日云梦县公安局撤销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收取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及向朱友良借款均属合伙体“大泽帝苑”项目部的行为,被告潘某未侵占合伙体的财产,其不应为此承担个人责任。
证据四:《关于大泽帝苑项目部账目表的说明》及相应费用凭证许多份、2012年9月7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原告主张的42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向朱友良的借款均用于项目部;2.被告潘某在合伙期间所支出的正当费用;3.合伙期间原告王某抽逃出资153万元;4.原告王某因抽逃出资和召集他人对项目部打、砸、抢致使开发活动无法继续开展,给项目部及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王某应予赔偿。
以上费用账目及凭证的具体明细为:
一、个人借支合计1823600元,包括:
A.王某借支六笔合计1530000元,具体为1.2010年12月5日交付现金20000元;2.2010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的30000元银行存款凭证;3.2011年1月13日被告潘某之子潘德远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汇款1030000元至案外人汪文清帐户的汇款凭证;4.2011年1月7日由案外人袁祥仁汇款200000元至原告王某账户的汇款凭证,其上有案外人吴桂明注明系向原告王某汇付工程保证金的说明;5.2011年1月25日向案外人邹红洲汇款150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潘某称此款最后转入了原告王某账户;6.2011年1月26日被告潘某之子潘德远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王某汇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
B.刘平借支十二笔合计69500元,具体为1.2010年11月30日5000元;2.2010年12月10日800元;3.2010年12月10日另一笔10000元;4.2010年12月12日1500元;5.2010年12月12日另一笔500元;6.2010年12月15日1000元;7.2010年12月27日500元;8.2011年1月2日500元;9.2011年1月14日2500元;10.2011年1月19日1200元;11.2011年1月23日1000元;12.2011年1月28日45000元。以上借支均无条据。
C.邹红洲借支十六笔合计224100元,具体为1.2010年11月30日13000元;2.2010年12月3日700元;3.2010年12月9日1000元;4.2010年12月16日27000元;5.2010年12月16日另一笔2000元;6.2010年12月24日1000元;7.2010年12月27日7000元;8.2010年12月28日1400元;9.2010年12月29日10000元;10.2011年1月1日3000元;11.2011年1月2日6000元;12.2011年1月6日3000元;13.2011年1月11日3000元;14.2011年1月23日3000元;15.2011年1月28日120000元;16.2011年1月31日23000元。以上借支均无条据。
二、日常管理开支费用合计245359.90元,内容包括办公室费用、黄建华经手费用、左念经手费用,加油、过路等费用,均由被告潘某之子潘德远于2012年7月31日分34笔做帐。本项费用账目条据的共同特征为:第一页均为记账凭证,第二页为费用报销单,其上有被告潘某同意报销的签名,底单上有经手人签名,或有正规发票。
三、被告潘某之子潘德远经手费用共计2582458.40元,其中有条据的共十五笔,合计1552458.40元。被告潘某同时称,另有1030000元费用条据在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某带人针对项目部的“打砸抢”中遗失了。以上有条据的十五笔费用情况如下:
1.2010年9月29日50000元;2.2010年10月2日120000元;3.2010年10月28日39400元;4.2010年11月30日60000元;5.2011年1月5日635850元;6.2011年1月14日14795元;7.2011年1月16日1436.40元;8.2011年1月21日16519元;9.2011年1月23日53880元;10.2011年1月24日160942元;11.2011年1月28日10000元;12.2011年1月28日另一笔10143元;13.2011年1月20日29256元;14.2011年2月12日20000元;15.2011年12月20日237元。以上费用账目条据的共同特征为:第一页为记账凭证,第二页为费用报销单,其上有被告潘某同意报销的签名,底单上有经手人签名,或有正规发票。
四、办事费用四笔合计1175000元,具体为:
1.余志经手办事费用50000元;2.鲁超经手发放员工奖金25000元;3.邹红洲经手办事费用500000元;4.刘平经手办事费用600000元。四笔费用均配有经手人收条。
五、退股金二笔合计400000元,具体为:
1.退王杰股金320000元;2.退李大毛股金80000元。两项金额分别附有两收款人领条。
六、案外人邹建武土地附属物清退补偿等费用一笔共计2320000元,附以2009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邹建武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被告潘某与邹建武于2011年元月15日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潘某经手向邹建武支付土地平坟等清理费用共计2320000元。
七、春节前费用300000元。本费用无条据。
八、土地出让金1570000元。
以上一至八笔金额合计24546639.39元。
第三人万鹏公司述称,1.对原、被告双方合伙并挂靠广厦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均无异议;2.土地拍卖所得价款2500万元经法院执行后的余款270.4174万元现在万鹏公司帐上;3.上项余款应当扣减万鹏公司管理费及相关损失合计100万元,经扣减后的金额才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上述原、被告举证相同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万鹏公司前身的广厦公司将孝昌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给原、被告经营,两人需向公司缴纳经营承包费70万元;
证据二:云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以证明云梦法院己将原、被告合伙土地拍卖执行后的余款270.4174万元转至万鹏公司帐上,并要求协助扣留该款项;
证据三:原告王某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因工程项目所涉案件需交上诉费向万鹏公司借款30000元;
证据四:在孝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500元费用收据一份、代广厦公司大泽项目部向孝昌县工商局交纳罚款3000元收据一份、业务费用700元单据一份,以证明万鹏公司因注销上述项目部共花费用4200元;
证据五: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合伙涉讼给第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三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各方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合伙双方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出资证明、垫资证明、本院(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案件处理相关的事实梗概如下:
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人合伙挂靠在第三人前身的广厦公司名下对位于孝昌县的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伙出资额合计约2000万元,原、被告各占50%,合伙亏损及盈余也均按此比例享有和承担;合伙财务费用支出等必须经两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方为有效,未经另一合伙人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双方口头约定各聘请一人担任合伙体会计及出纳。
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第三人前身的广厦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孝昌县城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给原、被告共同经营,经营所需资金由原、被告自行解决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双方应向广厦公司交纳项目经营管理服务费7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后首付10万元,开工前付40万元,开工半年后付余款20万元;广厦公司需在孝昌设立项目分公司并为原、被告的开发活动提供便利。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1日,原、被告以广厦公司名义以157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了位于孝昌县城区一宗商业地的使用权用作房地产开发。此前,因案外人王杰在合伙体中有出资,故在支付以上用地款后,原、被告与第三人王杰就各自出资情况共同签署出资证明一份,其上确定被告潘某的出资额为753.6666万元,原告王某的出资额为749.6667万元,案外人王杰的出资额为66.6667万元。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案外人王杰退出合伙,原、被告分别向王杰退还了部分出资。
以上土地竞买成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以广厦公司“大泽帝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此前的2009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与开发项目当地人邹建武签订一份关于土地附属物清理的协议,约定由邹建武负责开发土地附属物(包括平坟)的清理补偿事务并需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向邹建武支付费用232万元。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取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合计420万元。
另,因履行个人出资等原因,被告潘某以开发土地作抵押向案外人朱友良借款779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某邀约多人前往工程项目部并与被告潘某发生打斗,造成被告潘某受伤及财产损失。2012年9月7日,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多人有期徒刑并连带赔偿被告潘某防盗门、电脑主机等财产损失共计43180元。其中,原告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五年。
又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厦公司大泽帝苑项目部向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420万元及违约金,广厦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确定。案外人朱友良也于2013年1月10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确定第三人万鹏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友良支付借款本息1050万元。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达成协议。
上述(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案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合伙开发的土地实施查封并依法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为2500万元,其中,从此款中支付评估费4万元。
除以上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朱友良外,另有案外人褚翠萍、江和生、李大毛、丁月强等原告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案件执行,各案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均从以上拍卖价款中支付,各案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
1.履行(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619.6万元,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0.8401万元,共计执行630.4401万元;
2.履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朱友良借款本息1050元;
3.履行申请执行人褚翠萍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5694元、执行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984元,合计21.0578万元;
4.履行申请执行人汪和生执行款本金及利息165万元,诉讼费20640元、执行费1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69.454万元;
5.履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李大毛276万元;
6.履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丁月强90万元。
以上各案的执行金额共计为2236.9519万元。
本院在审理中同时查明,以上第1笔欠款的工程保证金本数为420万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收取20万元,被告潘某收取400万元;第2笔借款均由被告潘某收取,第3、4、5、6笔欠款均由原告王某对外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初各自收取的涉诉欠款应当列入到其各自的借支项中。由此,确定两人涉诉的借支情况如下:
履行(2011)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619.6万元,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0.8401元,合计630.4401万元应按双方的收取比例作出分解,原告王某对该款项的借支金额为30.0210万元(630.4401万元*20420),被告潘某对该款项的借支金额为600.4191万元。
故,原告王某的合伙借支额为586.5328万元(30.0210万元+21.0578万元+169.454万元+276万元+90万元),被告潘某的合伙借支额为1650.4191万元(600.4191万元+1050万元)。
拍卖价款2500万元及其存放期间产生的利息11.3693万元合计2511.3693万元在支付拍卖评估费4万元及以上各案执行款2236.9519万元后的余额270.4174万元己由本院交第三人万鹏公司协助扣留。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万鹏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100000元,由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维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王某又于2012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万鹏公司借支案件上诉费30000元并向万鹏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万鹏公司因注销公司在孝昌的项目部在孝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支付费用500元、代公司项目部向孝昌县工商局交纳罚款3000元及业务费700元。
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集中在原、被告双自的费用支出方面。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合伙体最初准备安排会计、出纳各一名管理财务,但后来会计到岗不久即行离开,致使合伙财务账目极不规范,造成本案事实查明面临十分艰难的境况。具体表现在:1.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财务费用支出等必须经两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方为有效,未经另一合伙人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而双方提交的多数费用单据未经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2.结合全案均不能完全否认各方确实分别支付了合伙费用。3.许多费用的金额较大。就此问题,合议庭认为,法谚有云,“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此谚言的实践价值在于,法官不仅不得拒绝案件的法律适用,而且在事实查明方面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证据的依证据,无证据的依规则确定。故而,本院应当结合双方所提证据的形式特征、己经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各方诉辩,同时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作出高度盖然性的判断。综合以上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费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并认定如下: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一项个人借支费用,因其中3笔现金交付合计71000元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某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四笔银行转账合计640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因其中2010年11月8日200000元系由原告王某转给案外人邹红洲,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最终支付给了被告潘某,2010年10月7日被告潘某10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依法不予认定。故本院仅认定其中由王某转给被告潘某的340000元。针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第二项费用中的共计25项费用,庭审中被告潘某认可其中的第2、4、6项费用合计3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17项付设计费100000元及付第三人万鹏公司经营管理费100000元均有条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因无条据或票据原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三项费用中第1项被告潘某认可其中退王杰股金的100000元,另一个100000元因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其中的100000元。第四项支付案外人邹建武的购地费用,因庭审中通过时间比对己经查明原告王某提交的相关条据系双方在前一个合伙事务中的购地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五项支付购地款实属原告王某的合伙出资,该费用应当列入到原告的出资项中,而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合伙费用。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合伙费用合计为671500元(340000元+31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对被告潘某提交的费用证据,在原告王某的借支项中,原告王某认可其中的第4笔由案外人袁祥仁汇付的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1笔2010年12月5日20000元现金原告王某不认可,被告潘某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2笔2010年12月27日30000元仅凭原告王某的银行存款凭条不足以得到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3笔2011年1月13日由被告之子潘德远转款至案外人汪文清账上的1030000元。本款项经本院向汪文清核实,其表示因时间太长记不大清晰,并表示该款项是汪铁生向自己借的,借款用于向原、被告合伙体交纳工程保证金,款子后来确实打回了自己的账户,但具体情况可以通过鞠楚桥寻找到汪铁生,然后再向汪铁生了解。其后,本庭通过鞠楚桥未找到汪铁生。从以上经本院了解的情况看,案外人汪文清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潘某的主张,本院对该项支出依法不予认定。第5笔仅表明由被告潘某之子潘德远账户转款给案外人邹红洲1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6笔因系从潘德远账户转给原告账户100000元,原告王某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外人刘平及邹红洲的借支因庭审中原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潘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依法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某的本项个人借支费用金额为300000元。
对被告潘某主张的第二项日常开支费用245359.90元,虽然双方协议约定费用开支需经两人共同签字方能生效,但由于双方协作状况极不良好,造成合伙人几乎不具备将全部客观费用共同签字的条件。从日常经验出发,被告潘某支出该类费用的真实性较大。同时,经本院仔细观阅相关单据的外部特征,其每一项费用账目条据的第一页均为记账凭证,第二页为费用报销单,其上有被告潘某同意报销的签名,底单上有经手人签名,或有正规发票,这些都符合财务账目的形式特征。故本院对此245359.90元日常费用开支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潘某主张的第三项2582458.40元费用开支,其提交的1552458.40元费用票据除具有上项证据的外部特征外,其中的第三笔费用单据上还有原告王某“同意拨付”的确认和签名,且各费用项目均符合人们对于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经验判断,故本院对其中的1552458.40元费用开支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中被告潘某称另有1030000元费用条据在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某带人对项目部“打砸抢”的过程中遗失的主张,经本院详细阅读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上无论是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认定部分均未涉及本项。被告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1030000元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某的本项费用金额为1552458.40元。
对被告潘某主张的第四项办事费用1175000元,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其主张的第六项“邹建武办事费用”2320000元予以综合考查。针对被告主张的第六项费用,被告潘某仅提交了原告王某与案外人邹建武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有关土地清理等费用合计2320000元的协议,另有被告潘某与案外人邹建武于2011年元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但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潘某己向案外人邹建武支付了相应款项。而在被告主张的第四项费用中,被告潘某提交了包括邹建武在内的领款人领条。结合两项费用的额度及合伙开发实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潘某就以上两项费用的合计支付金额为2320000元。
对被告潘某主张的第五项退原合伙人王杰及早先合伙人李大毛的股金费用,审理中原告王某认可该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出该项费用的支出会对各自出资额产生影响,本院应将该金额列入到被告潘某的合伙费用中。
对被告潘某主张的第七项春节前费用30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王某对此不予以可,被告潘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潘某主张的第八项土地出让金费用属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出资,该项目应当列入双方的出资项,而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合伙费用。
被告潘某在其反诉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潘某的合伙费用金额合计为4817818.30元(300000元+245359.90元+1552458.40元+2320000元+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从宏观上观察存在内、外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二是两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谓“承包经营”的外部关系。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合伙的内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从外部关系看,合伙体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实际为房地产挂靠开发合同关系,该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广厦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万鹏公司后,该公司名下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第三人万鹏公司享有和承担。
外部关系的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合伙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现由第三人万鹏公司协助扣留的270.4174万元款项在扣减公司管理费及合理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属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本院应当结合各方诉辩,在本案中同时对外部关系作出处理。
依以上外部关系双方协议的约定,合伙体应向第三人支付经营管理费700000元。但外部关系双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而因用于开发的土地被人民法院中途依法拍卖,该拍卖行为直接导致双方丧失了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物质条件,故本院首先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己经解除。同时,以上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虽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但本案可以参照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将原、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经营管理费予以减少,本院确定将经营管理费金额减少为500000元。此前原告王某通过第三人万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万鹏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100000元,该付款应当扣减经营管理费并将其列入到原告王某的合伙费用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第三人为履行挂靠协议支付费用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支付,并从以上扣留款中予以扣减。第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王某向第三人借支的30000元上诉费应视为原告王某个人向合伙体的借支,另行纳入到其个人借支项中。
以上,第三人万鹏公司应将扣留款270.4174万元中的226.9974万元[270.4174-(50万元-10万元)-0.42万元-3万元]向原、被告合伙体支付。
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事实上己经解除,本院应当结合各方诉辩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竞得土地后签订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上载明的出资额是经双方充分核算的结果,故本院应当依照出资证明认定原告王某的合伙出资额为749.6667万元,被告潘某的合伙出资额为753.6666万元。双方各自支付的合伙费用及退还其他合伙人股金的行为均不对双方出资额产生影响。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以上述出资比例享有合伙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
如前,本院己认定原告王某的合伙费用为671500元,被告潘某的合伙费用为4817818.30元。
原告王某涉讼的合伙借支为586.5328万元,另加其向第三人公司支取的30000元,被告潘某的合伙借支为1650.4191万元。
综上,原、被告拟开发的土地被拍卖后的合伙财产价值为2511.3693万元,在支付4万元评估费、向第三人万鹏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扣减双方费用之和,再扣减双方的出资之和后的余额即为双方合伙利润,该利润为4046841.70元(2511.3693万元-4万元-50万元-0.42万元-671500元-4817818.30元-749.6667万元-753.6666万元)原告王某的合伙利润为2018159.96元[4046841.70元*749.6667万元(749.6667万元+753.6666万元)],被告潘某的合伙利润为2028681.74元。
由此,原告王某的应进款为4390998.96元(749.6667万元+2018159.96元+671500元-586.5328万元),被告潘某的应进款为-2121024.96元(753.6666万元+2028681.74元元+4817818.30元-1650.4191万元)。
最终,第三人万鹏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协助扣留款226.9974万元,被告潘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其多得的款项2121024.96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共同与第三人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己经解除;
二、确认原告王某、被告潘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己经解除;
三、湖北万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其协助扣留款项中的226.9974万元直接向原告王某支付;
四、被告潘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合伙款项2121024.96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640元,被告潘某负担1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给付期限均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守武
审判员 褚文奇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书记员: 黄静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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