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地税局收入规划管理科科员,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0424000002630。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县厚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香兰雅居东环南大街1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0421000022502。
法定代表人:户鹏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杭某某、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牛乐公司)、邯郸县厚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尹蕾,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厚泰公司(原名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的指示于当日通过银行账号尾号为6437(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80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6384(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0372(中国民生银行)分别向邯郸市绿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6000元、4500元、95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全部履行了协议义务,然而被告杭某某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6个月(每月5000元)利息,第7个月和第8个月只向原告支付6000元(每月3000元)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3日原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到期后不取本金视为延期,利息及支付方式不变。因此,原告与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至今仍然有效。但该《借款协议》虽然按约定自动延期,但并未再次约定借款期限。由于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均遭拒绝。另查明,被告九牛乐公司、厚泰公司及邯郸市绿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
三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厚泰公司共同辩称,杭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九牛乐公司,并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请求按存款利息还本付息。厚泰公司现在没有经营,无力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杭某某身份信息表、被告九牛乐公司、厚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厚泰公司提供担保事实;5、收据;6、邯郸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共计200000元;以上5、6用于证明被告九牛乐公司收到原告转款200000元;7、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437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利息360000元。
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厚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杭某某,乙方(××)为原告王某,丙方(见证人)为被告邯郸市厚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邯郸县厚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资贰拾万元整(¥200000)供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付息方式为月付,到期后不取本金视为延期,利息及支付方式不变;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由丙方给乙方办理手续并出具借款收据(本协议和收据为一整体才能生效,没有收据本协议无效);乙方需预留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息或还本金到乙方银行账号;丙方作为见证人监督甲方的资金使用、对乙方的资金安全负有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款和付息,丙方无条件在次日代为归还。……。××处被告杭某某签字,被告九牛乐公司亦加盖公章,××处原告王某签字,见证人处被告厚泰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协议》约定当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在邯郸银行卡号尾号为6437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尾号为8091账户、中国光大银行卡号尾号为6384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卡号尾号为0372账户向邯郸市绿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款180000元、6000元、4500元、9500元。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厚泰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公章。后被告杭某某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未依约付息,仅每月各支付利息3000元。其后利息未再行支付,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杭某某认可其为邯郸市绿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另查,经计算,按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应为8000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尚欠2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应为64000元,以上共计欠息应为6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被告杭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签字,被告九牛乐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杭某某实际控制的邯郸市绿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该二被告出具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杭某某及被告九牛乐公司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杭某某、九牛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应为66000元。协议中又明确约定了××到期不能还款和付息,被告厚泰公司无条件在次日代为归还,原告与被告厚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厚泰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某某、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欠息66000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县厚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杭某某、成安县九牛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