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丽,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王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王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周转资金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二被告5万,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曹某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曹某性别:女,身份证号,自愿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期为1个月,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所出示的身份证及借款相关材料军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果双方有任何纠纷,可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曹某、王某中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曹某、王某中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上款系我本人向王某借的借款,我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取。”该收据收款人处有被告曹某、王某中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
另查明,被告曹某、王某中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王某中为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及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王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曹某、王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曹某、王某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王某中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马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潘 静
书记员:李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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