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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王均乡庄科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镇马屯镇东张邢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刘国利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刘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周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约定两次累计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同期原告王某、张某某、周某某、刘国利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付,如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并约定该借款20万元由刘国利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9月1日王某扣除了13500元利息后将44000元转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号,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内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将借款期内的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135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6500元;被告刘国利辩称经对被告周某某了解该借款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生效,由此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刘国利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刘国利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利辩称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用房屋做了抵押以后才找其进行的担保,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刘国利并未提交进行抵押的相关证明且与担保人责任无关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内利息以及逾期的违约金进行了相应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8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5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国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刘国利三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乔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董春洲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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