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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寇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寇某有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有。
原告王某与被告寇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寇某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赤铁矿,按被告要求,原告将矿石送到被告指定的福隆矿业公司。
被告接收原告矿石后,未按时结清货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73,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总予以推脱。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被告寇某有立即偿还欠款173,000元,支付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按每年6.31%的利率计算)共计7,277.53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寇某有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其原意偿还原告王某的欠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寇某有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寇某有与王某虽未签订书
面买卖合同,但王某向寇某有提供货物,寇某有接收货物后向王某出具欠款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寇某有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向王某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
故对于王某要求寇某有给付其货款17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寇某有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寇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173,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寇某有负担,原告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38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寇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寇某有承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对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寇某有与王某虽未签订书
面买卖合同,但王某向寇某有提供货物,寇某有接收货物后向王某出具欠款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寇某有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向王某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
故对于王某要求寇某有给付其货款17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寇某有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寇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173,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寇某有负担,原告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38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寇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

审判长:葛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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